(2016)皖1302民初7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范建影与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影,徐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02民初7347号原告:范建影,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淮海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预算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徐燕,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宿州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范建影诉被告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建影诉称:被告徐燕丈夫张礼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1年5月18日,原告范建影与被告徐燕及张礼祥在宿州市公证处公证,约定:徐燕自愿承担债务,一年内还清,如逾期加收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尚欠借款3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另查明,范建影诉张礼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3)宿埇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5月18日原告范建影与被告徐燕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同日,宿州市拂晓公证处作出(2011)皖宿拂公证字第4250号《公证书》。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03)宿埇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徐燕自愿承担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依法履行,如不履行,原告范建影可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告范建影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建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艺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