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行审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张秉旦行政非诉执行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张秉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982行审114号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朱国旭,局长。被执行人:张秉旦,男,汉族,住福鼎市。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鼎)质监字[2015]第37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已缴纳罚款50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审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回对被执行人张秉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洁审 判 员 黄 仙代理审判员 高腾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一九八九年四月四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在审查过程中,行政机关与被申请执行人之间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行政机关提出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应准予撤回申请;行政机关不撤回申请的,被申请执行人提交有效的执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第二十三条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审查结案的方式为:(一)裁定不予受理;(二)裁定不予执行;(三)裁定准予执行;(四)裁定终结执行;(五)裁定准予撤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