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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敖龙与被执行人陈学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敖龙,陈学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1996号申请执行人张敖龙。被执行人陈学刚。申请执行人张敖龙与被执行人陈学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2015)丹后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陈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殷家花园一单元301室房屋返还原告张敖龙,并向原告张敖龙支付违约金9000元。二、如被告陈学刚不能返还以上房屋的,则支付原告张敖龙价款6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陈学刚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陈学刚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9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后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束文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