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23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敖定辉与晏斐、晏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定辉,晏斐,晏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1023号原告:敖定辉,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晏斐,男,汉族。被告:晏群英,女,汉族。原告敖定辉诉被告晏斐、晏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定辉、被告晏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定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晏斐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77000元及利息,判决被告晏群英对被告晏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本息等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晏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被告晏群英系被告晏斐的母亲,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3月24日被告晏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余款5万元承诺在2016年4月6日前偿还清。2016年7月23日被告晏斐又以缺少资金向原告再次借款27000元,约定借款期为10天,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然而,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晏斐并未偿还借款本息给被告。对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索无果。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晏斐辩称,借款还剩5万元是事实,但借款2.7万元是由之前向原告借几笔钱结下的利息和部分借款本金组成。希望跟原告协商怎么还款。被告晏群英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晏斐向原告敖定辉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被告晏群英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期自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2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担保书》,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晏斐账户。2016年3月24日,被告晏斐支付了5万元本金以及2016年4月6日前的利息,并承诺本金在2016年4月6日前结清,并在借条中注明。2016年7月23日,被告晏斐再次向原告借款27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间为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8月6日。但对于该2笔借款剩余本息,被告一直未予支付,遂导致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晏斐陈述、《借条》2份、《担保书》1份、银行转账流水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晏斐辩称2016年7月23日的27000元借款中包含其此前欠原告数笔借款的利息在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对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晏斐与2016年7月23日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7000元。被告晏斐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及27000元,双方系合法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及时还款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剩余本金50000元及本金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担保书》系被告晏群英真实意思表示,亦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晏群英应对被告晏斐在2016年2月1日的借款本息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斐向原告敖定辉归还2016年2月1日的借款剩余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金按50000元、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4月6日算至还款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晏群英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晏斐向原告敖定辉归还2016年7月23日的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金按27000元、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7月23日算至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晏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维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喻斌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