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贺斌伟与李玉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斌伟,李玉玲,侯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斌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慕弘,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青,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30号益丰商务大厦1号楼6层C单元1号。主要负责人:李智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廷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忻府区七一北路88号。主要负责人:阎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斌伟因与被上诉人李玉玲、侯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斌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慕弘,被上诉人李玉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青、被上诉人太平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廷宇、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侯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贺斌伟上诉请求: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李玉玲因被甩出车外,已从乘车人转换为第三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玉玲的损害不足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太平财保辩称:上诉人混淆了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概念。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辩称:认可太平财保的意见。被上诉人李玉玲辩称:认可太平财保的意见。被上诉人李玉玲一审诉求:一、被告贺斌伟和被告太平财保赔偿原告共231783.4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156.28元,伙食补助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0400元,残疾赔偿金1392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24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保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与被告贺斌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与被告侯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0日9时许,原告李玉玲乘坐被告贺斌伟驾驶其所有的晋BAX5**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同恒立交桥西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侯婷驾驶的晋HV07**号理念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斌伟与被告侯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贺斌伟驾驶的车牌号为晋BAX5**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投保交强险,被告侯婷驾驶车牌号为晋HV07**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5078.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3、营养费465元;4、二次手术费24000元;5、伤残赔偿金139227.2元;6、鉴定费2100元;7、精神抚慰金15500元;8、护理费2333元;9、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9368.4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本起事故原告系被告贺斌伟车辆的乘车人,被告贺斌伟和被告侯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贺斌伟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侯婷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因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其余50%由侵权人贺斌伟进行赔偿。诉讼费由各自承担的份额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判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玲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玲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玲29684.24元;二、被告贺斌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玉玲39684.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7元,由原告承担6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2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玉玲),由被告贺斌伟承担8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玉玲)。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贺斌伟提交了一份照片复印件,证人范明晓和刘丹的证言,证明李玉玲是被甩出车外的事实,其已经转化为第三者。被上诉人李玉玲、太平财保、太平洋财保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玉玲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对于机动车原车上人员因事故被甩到车外仍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应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当时所处的位置及是否受到本车的二次撞击,如果受害人因事故被甩离至车外,又受到本车的二次碰撞,则可以认定为转化成本车的“第三者”;如果受害人仅因事故发生而发生位置的单纯变化,其仍属于“车上人员”的范围。本案被上诉人李玉玲系晋BAX5**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的乘车人,上诉人贺斌伟在二审中提供的照片仅能证明李玉玲因事故被甩到本车外面,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本车的二次撞击,故仍属于其本车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换言之,李玉玲系“车人上员”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综上所述,上诉人贺斌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由上诉人贺斌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