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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1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与杨文祥、夏珍凤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杨文祥,夏珍凤,蒋宝娟,丁长文,陈秀芝,姚秀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4民初139号之一原告: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99号。法定代表人:龚锦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平,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祥。被告:夏珍凤。被告:蒋宝娟。被告:丁长文。被告:陈秀芝。被告:姚秀英。原告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以下简称二日杂公司)与被告杨文祥、夏珍凤、蒋宝娟、丁长文、��秀芝、姚秀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二日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杨文祥等六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房租费34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日杂门市(下称日杂门市)是二日杂公司的分支机构,1999年7月8日成立,2011年8月29日注销,经营场所为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82号和6号两处门市。杨文祥等六被告将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82号门市出租给张学姬。2014年7月15日和2015年8月5日,杨文祥等六被告以根本不存在的“合德镇日杂商店股份制小组”的名义私自收取张学姬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15日的房租费34万元并据为己有,拒不交给二日杂公司。审理中,二日杂公��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杨文祥等六被告赔偿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的房租损失34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查: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日杂商店(下称日杂商店)原系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二日杂公司是其主管部门。案涉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日杂商店名下。1998年9月底,日杂商店被注销登记。1999年7月8日,二日杂公司以日杂商店在朝阳街的一处房屋坐落为住所登记成立了其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日杂门市,2011年8月29日,日杂门市被注销登记。日杂门市存续期间,日杂商店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未过户登记至日杂门市名下。1999年至2009年2月,丁长文经职工选举、二日杂公司任命为日杂商店的负责人,2009年下半年至2013年底,龚锦成(即二日杂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兼任日杂商店的负责人。日杂商店被注销后未进行清算,房屋租金也一直由日杂商店其后产生的负责人或职工推选产生的代表负责自行收支,二日杂公司仅向日杂商店收取过一些管理费及需为该商店职工筹集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2006年12月10日,日杂商店向二日杂公司出具报告,其中载明“经全体职工讨论一致同意产权置换,清算解散”,请求批准该改制方案;二日杂公司于2007年1月12日在该报告上签署了以下内容并加盖公章:“根据发改委批示、县政府精神,县社集体商业科及公司研究,同意你店改制方案,切实做好职工思想工作,做好清算解散工作,保证不上访。”2013年,经日杂商店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将日杂商店两处门市房产(朝阳街6号和**号)分成27股、每股投资6.832万元、参股人员为日杂商店的全部27名职工的改制方案,并确定了龚锦成、陈秀及本案六被告共8人为资产管理小组成员。2015年8月12日,射阳县供销合作总社作出射供[2015]29号《关于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日杂商店改制无效的决定》,决定日杂商店2013年自行改制是非法无效的。在庭审中,六被告认可收取了二日杂公司主张的时间段内案涉房屋的租金,但同时称收取的租金除支出了房屋维修费用外,剩余部分被27名职工分配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限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杨文祥等六被告系日杂商店的职工,日杂商店注销后未能进行清算,杨文祥等六被告作为日杂商店职工推选的代表收取了登记在日杂商店名下房屋的租金,分配给了日杂商店职工。二日杂公司系日杂商店的主管部门,其因日杂商店资产收益归属问题与日杂商店的职工之间发生的争议,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二日杂公司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的起诉。原告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4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该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