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河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与保定市北市区银星电镀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保定市北市区银星电镀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7号原告河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田明欣,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耿震,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学院校区建设办公室副主任。被告保定市北市区银星电镀厂。法定代表人王进忠,厂长委托代理人耿玉文,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诉被告保定市北市区银星电镀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震、吴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耿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因发展需要,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了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申请。2012年2月24日,原告依法取得了东风东路北、焦银路西51287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多次通知被告返还非法占用的原告土地计23933平方米,被告非但置之不理,反而还在原告已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设违法建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非法占用的原告土地。被告保定市北市区银星电镀厂辩称,一、土地行政机关征地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首先,被答辩人并没有取得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于土地主管行政机关在审查软件学院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提供材料时发现与实际情况不符,已终止对该宗土地建设使用权的审批。被答辩人至今也未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这是个不争的事实。保定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的规划许可、河北省发改委《国家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以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都是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过程中,分项、过程性、程序性的行政行为。被答辩人将这些过程性的、中间环节的行政行为认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权行为,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确定,是错误的。代理人请求合议庭注意,《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中说明事项一,“此证书为副本,可用于公示,被许可人办理其他行政许可事项及发证机关存档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说明事项一:“此证书为副本,可用于公示,被许可人办理其他行政许可事项及发证机关存档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以上说明这些意见、许可不是最终权利的确定,而是程序性的。不存在答辩人与八方建材厂和张子民签订的合同履行不可能之说。其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争诉的是,答辩人在2003年、2004年两次征用土地的合同实质是征地补偿,是对于八方建材厂及八个村民的补偿合意。这个合同由于合同相对人告恶意违约,致使答辩人合同目的没有实现。法院应当维护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分三步。第一步是土地征用,第二步是储备。第三步是出让或划拨。在第一步征用过程中,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已经和北市区八方建材厂以及张子民签订有土地征用的协议,而又同该二人签订土地(租)征用协议,是违法行为。被答辩人和八方建材厂违反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征地工作程序的通知(冀国土资地字(2007)33号)文件,转发国务院、省政府的法规要求,在征地批前工作程序中、征地报批材料中、在征地批后补偿中,未征得答辩人同意,私自确认了土地征用土地权属,确认了征地补偿。答辩人和八方建材厂及八个村委会之间具有征地补偿的合意,是合同行为,被答辩人的征(租)地协议也是合同行为,这个合同行为在时间上靠后,在答辩人取得征地权利并进行大量添附之后,被答辩人与八方建材厂和张子民共谋侵犯答辩人权利,这是本诉纠纷的根本所在。二、本宗争议的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答辩人依法从八方建材厂继受的也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答辩人为本村企业,对本村土地使用建设符合法律规定。从另一个角度讲,如果是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对于土地本身和土地之上的建设权益也应当赔偿。三、本诉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纠纷在于土地征用期间,被答辩人与八方建材厂和张子民三方隐藏答辩人的利益,造成答辩人利益被侵害。国土主管机关至今没有给被答辩人确权,也是因为在土地征用中,国土储备之前的工作有瑕疵,是因为被答辩人与八方建材厂和张子民向国土主管机关提供了虚假材料。答辩人曾三次向北市区等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鉴于涉及土地行政主管机关,加之国土局并没有最后确权,有关法院没有受理。四、国土行政机关对答辩人的征地行为已经确认。2008年4月份,保定市北市区国土资源局,对答辩人进行行政处罚,两次罚款14万元。该14万元罚款,经过调查没有罚款文书,没有送达,没有告知听证甚至没有任何程序。实质上是北市区土地行政机关对于答辩人占用本宗土地的认可收费。五、答辩人对于争议土地已经长期实际占有,并进行了大量的添附。答辩人自2003年至今对争议的土地已经实际占有。答辩人继受八方建材厂和张子民对于土地的权利,八方建材厂和张子民与答辩人同村乡居,在此长达十年的期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主张。答辩人取得土地实际占有权利至今对土地进行了大量的添附。具体为:对原来砖厂的采土采矿大坑填埋790万元;厂房建设6500平方米,单价2500元每平方米;200米水井价值25万元;变压器价值20万元;地面硬化50万元;征用土地补偿及杂费215万元,总计2725万元。被答辩人对土地实际占有和添附不予考虑,明显违背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3日被告银星电镀厂与八方建材厂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八方建材厂所有的15.44亩土地有偿转让给被告银星电镀厂,土地转让款为612000元。2004年7月15日被告银星电镀厂与八方建材厂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八方建材厂将河北大学退回的土地20.45亩有偿转让给被告银星电镀厂,被告银星电镀厂给付买地款467010元,以上两次土地转让款合计1079010元,被告银星电镀厂共给付土地转让款1037010元。2009年5月25日八方建材厂与原告软件学院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原告软件学院租用八方建材厂土地110余亩及地上建筑约16850平米,每亩年租金20000元(含建筑物)。上述110余亩土地包含八方建材厂之前转让给被告银星电镀厂的35.89亩土地。后原告软件学院拟在东校区进行扩建,经保定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同意,上报保定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8月27日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将“关于河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扩建用地的意见”上报保定市人民政府。保定市人民政府又将包含软件学院扩建用地在内的集体建设用地的征收,作为保定市2011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呈报给河北省人民政府。2011年5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对“关于保定市2011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予以批复,同意征收集体建设用地17.6387公顷,按照呈报的土地开发用途使用等。2011年12月14日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软件学院颁发《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对软件学院申请核准的“河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建设运动场项目”予以核准,建设地点为保定市北市区银定庄村,建设起止年限为2011年2月至2013年12月。保定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和2012年1月11日向软件学院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总用地面积为76.931亩。2012年2月24日保定市国土资源局签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三份,将东风东路北、焦银路西的51287平方米土地划拨给原告河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用于校区扩建,划拨款为42328100元,并写明该建设项目应于2012年2月28日之前开工建设,并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竣工,不能按期开工建设的,应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分申请延期,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原告称自己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76.931亩土地中包含被告现在非法占有使用的23933平方米(35.89亩)土地,故诉至法院请求排除妨害。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划拨决定书中写明工程期限为2年,原告两年未施工应当由国家将土地收回,该划拨决定书已经过期,原告也未申请延期,原告丧失起诉我方的权利。建设土地使用权确权应发给使用权人证书,而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书,因为原告没有给付补偿款,故导致原告未开工。诉讼过程中,原告出具了关于八方建筑材料厂35.9亩土地暂时解决方案,由原告按照每亩土地年租金12000元租用该地块,土地租用时间为20年,地上建筑物一次性补偿每平米12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年中支付当年租金。被告银星电镀厂未同意该解决方案,本案调解终止。以上事实由选址意见书、划拨决定书、规划许可证、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八方建材厂与银星电镀厂签订协议两份、软件学院与八方建材厂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判决书两份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本案中原告就与被告争议的23933平方米土地并未提供其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证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排除对自己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侵害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河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华代理审判员 齐 芳人民陪审员 吴星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