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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侯秀芹与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秀芹,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2071号原告:侯秀芹。委托代理人:顾雪微,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台子村。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利,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庆杨,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秀芹与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莹莹(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秀芹的委托代理人顾雪微,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禹、赵庆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秀芹诉称,2015年9月6日早,原告乘被告公司开往小河沿方向的228路公交车出门。原告在位于沈河区的市环保局站下车时,下车后公交车启动将原告刮倒,致使原告摔倒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救治,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并遵医嘱休息调养。但2016年1月19日原告感觉受伤部位疼痛难忍再次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6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937.08元,护理费15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270元,伤残赔偿金84040.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9月6日早上6:00我单位司机牛俊鸿驾驶辽A×××××由宠物市场发往小河沿方向,行至沈河区环保局车站时,该伤者下车站稳后准备离开时该车辆准备启动出站,向左方向打轮,车的右侧将老人刮倒。自己就离开了。大约快1:00,原告和她儿子到车队来找,说原告腿不舒服,需要去医院检查,我让司机报警,122说当时没有现场,我们不能出具事故认定书,属于交通事故,要想出具事故认定书伤者必须去做笔录,但是当时原告已经住院,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仅同意赔付正规发票,护理费过高,需提供完税证明,出院后没有护理医嘱,营养费没有流食字样,交通费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并非第一现场报案且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保险公司不认可是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所承保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免赔100元,同意按照承运人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6时10分许,原告乘坐牛俊鸿驾驶的辽A×××××号228路公交车,在环保局站原告下车后,车辆在启车时将已经下车的原告刮倒。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等,住院23天,二级护理。出院诊断医嘱休壹月,需护理,营养支持治疗。2015年10月30日、11月7日、11月5日诊断书医嘱均为休壹周、需护理。2016年1月19日原告再次入住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实际住院治疗8天,二级护理。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子王天明护理,王天明系出租车司机,2016年2月25日,沈阳市龙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王天明自2015年9月6日起因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一直请假护理,未出车。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5937.48元,原告自行支付。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270元。经我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侯秀芹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沈阳市皇姑区舍利塔街道太东社区委员会出具证明,侯秀芹在本小区长期居住多年(2005年至今),地址沈阳市皇姑区汾河街29-3号6-5-1。另查,辽A×××××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其雇佣的司机牛俊鸿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案、医疗费收据、诊断书、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牛俊鸿在启动车辆过程中将已下车的乘客原告侯秀芹刮倒,由于牛俊鸿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所在公司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受伤地点为车外,故应属于交强险赔偿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937.08元的问题,经核实,其在治疗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65937.48元,原告自行支付。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5937.0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原告病历记载其实际住院治疗31天,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0元×31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问题,原告出院医嘱营养支持治疗,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5266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2015年9月29日出院诊断医嘱休壹月,需护理,2015年10月30日、11月7日、11月5日诊断书医嘱均为休壹周、需护理。故本院对其需有人护理的标准和期限核定为一人82天,原告主张按2016年辽宁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核定为14728元(65559元÷365天×82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本院酌定赔偿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84040.2元的问题,因原告确有伤残,依原告伤残级别、年龄及本地区经济水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84040.2元即31126元×30%×9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等级鉴定费870元的问题,因此项费用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问题,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有伤残,本院酌定给付1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270元的问题,因治疗需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秀芹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秀芹护理费1472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秀芹交通费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秀芹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秀芹鉴定费87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秀芹辅助器具费27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秀芹残疾赔偿金78632元;八、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秀芹医疗费55937.08元;九、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秀芹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十、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秀芹营养费1000元;十一、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秀芹残疾赔偿金5408.2元;十二、驳回原告侯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舒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