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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3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与杨耀明、张美囡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杨耀明,张美囡,杨亚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3686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368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陆金明,镇长。被执行人杨耀明,男,1956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张美囡,女,1962年6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杨亚琳,女,1988年5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杨耀明、张美囡、杨亚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耀明、张美囡、杨亚琳搬离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沈娄村***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杨耀明、张美囡、杨亚琳支付诉讼费8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杨耀明、张美囡、杨亚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发出执行通知,告知被执行人杨耀明、张美囡、杨亚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搬离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016年6月30日本院赴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沈娄村XXX号张贴了公告,同时,在《松江报》发出了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15日前搬离上述房屋,但被执行人杨耀明、张美囡、杨亚琳至今仍未履行。另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杨耀明、张美囡、杨亚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罚款50,000元。至此,本案执行标的因被执行人杨耀明、张美囡、杨亚琳长期占有,目前强制搬离不具备条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但本案执行标的涉及民生,强制被执行人杨耀明、张美囡、杨亚琳搬离上述房屋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目前尚在做好协调工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杨耀明、张美囡、杨亚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李政强执行员范明火执行员陆红根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胡凤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李政强审判员  陈长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