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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4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建功与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陈华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功,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陈华,陕西盛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4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功,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游斌,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西段**号*楼*号。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女,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西安市高新二路25号枫叶苑别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盛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雀南路**号长江丰泽园。法定代表人梁孝纪,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建功与被上诉人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凯博尔公司”)、陈华、陕西盛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华投资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西安凯博尔公司、被上诉人陈华、被上诉人盛华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李建功与西安凯博尔公司签订合同登记号为Y1011537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建功购买西安凯博尔公司位于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16号长安公馆第1幢1单元11层11118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7.6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60962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西安凯博尔公司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交付李建功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西安凯博尔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房屋交付李建功使用,逾期超过90日,李建功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西安凯博尔公司应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李建功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李建功按约向西安凯博尔公司交纳了购房款609628元,但西安凯博尔公司一直未向李建功交付房屋。陈华及盛华投资公司系西安凯博尔公司的股东。2015年6月8日,李建功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11月19日其与西安凯博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购买西安凯博尔公司开发的坐落于碑林区环城南路16号“长安公馆”小区第1幢1单元11层11118号房,房屋建筑面积67.62平方米,总房款609628元。合同约定西安凯博尔公司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西安凯博尔公司至今也未将房屋交付李建功,截止起诉之日已逾期1256日。陈华、盛华投资公司作为西安凯博尔公司的股东,应对西安凯博尔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现其起诉要求:1、西安凯博尔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房屋交付给李建功;2、西安凯博尔公司向李建功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3382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8日),并按照已交房款609628元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延迟交房违约金;3、陈华、盛华投资公司对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西安凯博尔公司承担。西安凯博尔公司、陈华、盛华投资公司均未答辩。原审法院认为,李建功西安凯博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房管局登记备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建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购房屋全部价款,凯博尔公司应依约按期交付房屋。至李建功起诉时,凯博尔仍未向李建功交付房屋,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并向李建功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现李建功要求凯博尔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李建功,并依照已交购房款609628元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之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李建功要求陈华、盛华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因李建功未举证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之情形,故该诉请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的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16号长安公馆第1幢1单元11层11118号房屋交付李建功使用;二、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建功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3382元,并按照购房款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李建功要求被告陈华、被告陕西盛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宣判后,李建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上诉人李建功诉被上诉人西安凯博尔公司、被上诉人陈华、被上诉人盛华投资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原审判决支持了其对西安凯博尔投公司的诉请,凯博尔公司迟延交房的违约事实明显,给其带来多重损失,严重损害了其的利益。陈华与陕西盛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凯博尔公司的股东,抽逃资金、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对股东权利的滥用,损害了其的利益,应由陈华与陕西盛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凯博尔置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的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16号长安公馆第1幢1单元11层11118号房屋交付李建功使用;2、将原审第二项改为:被上诉人西安凯博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诉人李建功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3382元。并按照购房款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条:驳回李建功要求陈华、陕西盛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陈华与盛华投资公司对西安凯博尔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西安凯博尔公司、陈华、盛华投资公司承担。西安凯博尔公司、陈华、盛华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建功与西安凯博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房管局登记备案,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西安凯博尔公司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交付李建功使用。李建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购房屋全部价款,西安凯博尔公司应依约按期交付房屋,截止二审法庭辩论终结,西安凯博尔公司仍未向李建功交付房屋,故西安凯博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依照已交购房款的万分之二向李建功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李建功上诉称,其与西安凯博尔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陈华与盛华投资公司作为西安凯博尔公司的股东,应对西安凯博尔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因李建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西安凯博尔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之情形,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加之合同具有相对性,西安凯博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李建功交付涉案房屋,对此应由西安凯博尔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李建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元(李建功已预交),由李建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窦 敏代理审判员  王学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