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执4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严春月、何某等与黄某、黄清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春月,何某,何月庭,梁林月,黄某,黄清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0执4286号申请执行人严春月,女,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申请执行人何某。法定代理人:严春月,系其母亲。申请执行人何月庭,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申请执行人梁林月,女,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黄某。法定代理人黄清洲,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系其父亲。被执行人黄清洲,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严春月、何某、何月庭、梁林月与被执行人黄某、黄清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6年9月23日,被执行人黄某、黄清洲尚欠申请执行人严春月、何某、何月庭、梁林月赔偿112904.5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48元。经调查,被执行人黄某、黄清洲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110执428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严春月、何某、何月庭、梁林月发现被执行人黄某、黄清洲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云法审判员 任新华审判员 翟正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