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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唐君与王其林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君,王其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1332号原告:唐君,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交通警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王其林,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唐君与被告王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50000元欠款;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2011年11月5日被告王其林因做花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周转2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而且承诺如由此引发的诉讼和律师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1月5日,原告找被告索要50000元时,被告没钱归还,在多次与其交涉后,被告直接失踪。由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其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其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唐君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用于临时资金周转。于2012年元月5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官司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王其林(135××××)××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其林向原告唐君借款50000元,被告王其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是债权债务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且借条内容应是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唐君出借被告王其林5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唐君要求被告王其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君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腊梅人民陪审员  陶绍海人民陪审员  陶智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正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