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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30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唐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唐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0刑初71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女,生于1972年12月5日,汉族,农民。被告人唐XX,女,生于1971年1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云南省金平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红河州看守所。辩护人王红鹏,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公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军军出庭支持公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被告人唐XX及其辩护人王红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8时32分许,在金平县粮食局客运站惜缘饭店门前,被告人唐XX在被害人杨X后面踢了杨X一脚,后两人相互殴打,杨X被唐XX用菜刀砍伤。经鉴定,杨X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被告人唐XX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要求被告人唐XX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7225.33元(医疗费13903.33元、交通费1840元、住宿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餐饮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855元、误工费48300元、衣服、鞋子、手机及包包损坏费3600元、伤疤修复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8640元、柺杖费120元、坐便器150元、加油费177元、过路费4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出院证、护理证明、住院费结算清单、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购物发票、加油单、过路费单据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人唐XX辩解,其不是要故意伤害被害人杨X,其是被杨X殴打的情况下才动手伤害着杨X,因杨X长期在公众面前侮辱其而导致当天发生打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的诉讼请求表示没钱赔偿。辩护人王红鹏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害人杨X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必须认定杨X有一定过错。理由是侦查机关未收集当天帮被告人唐XX开车的代XX的证言来证实本案发生的起因,对本案的起因缺乏证据。2、被告人唐XX系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到派出所,应认定其自首。3、被告人唐X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8时32分许,被告人唐XX在金平县粮食局客运站惜缘饭店门前从杨X背后踢了杨X一脚,后二人相互殴打,殴打过程中,唐XX用菜刀将杨X砍伤。经鉴定,杨X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受伤后,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4558.33元、交通费537元、鉴定费1200元、柺杖费120元、坐便器1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杨X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2日8时许,其在金平县粮食局客运站站在其所驾驶的副驾室旁边,转身看见到唐XX拿着一把菜刀,其抓住唐XX的头发将唐XX拉倒在地,唐XX便用菜刀朝其乱砍。其和唐XX之前有过矛盾。(2)证人郭XX的证言,2016年3月12日8时许,其在金平县粮食局车站惜缘饭店门口看见唐XX拿着一个装有菜刀的盒子用脚踢了一个爬在面包车窗户上的一名女驾驶员(杨X)一脚,女驾驶员转过身拉起唐XX的头发将唐XX按倒在地上用脚踢时,唐XX用菜刀朝女驾驶员的脚部乱砍,其和一名男驾驶员上去将唐XX和女驾驶员拉开,并将唐XX手中的菜刀抢掉。(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2日早上,其在金平县粮食局客运站准备拉客时,看见唐XX拿着一把菜刀和杨X扭打在一起,唐XX用菜刀砍杨X,其和徐X将唐XX和杨X拉开,并把唐XX手中的菜刀抢了,杨X腿部受伤流血。其将菜刀抢后唐XX叫其把菜刀还给她,并扬言要砍死杨X,后警察来到现场把菜刀拿走。(4)证人何XX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2日早上,其在粮食局客运站米线店吃早点时看见一个女的(唐XX)抱着一把用刀壳包着的菜刀走到另一个女人(杨X)背后用脚踢了那个女人一脚,被踢的女人转身拉起抱菜刀女人的头发把她拉倒在地上,抱菜刀的女人倒地后用菜刀乱砍其他那个女人,后被和他们一起开车的一男驾驶员把抱菜刀的女人手中的菜刀抢了,被砍的女人过来用脚踢砍她的女子。被砍的女人双脚被砍伤,警察来后将菜刀带走。(5)被告人唐XX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12日早上,其开车从金平客运站出口处出来,看见杨X站在其前面,其停好车过去质问杨X(其找代XX帮其开车,杨X骂代XX之事),杨X转身拉住其头发将其按倒在地上,其爬起来后去车上拿,后有好多人来抢菜刀,围观的人将其二人拉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菜刀拿走。(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杨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侦查人员从惜缘饭店门口东南侧2米处地面上提取的暗红色斑迹、惜缘饭店门口南侧3米处地面提取的暗红色斑迹、菜刀刀刃上提取的暗红色斑迹均扩增出DNA产物,其基因型与杨X的基因型相同;杨X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3000元,误工期评估为90日,护理和营养期分别评估为60日。(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唐XX与杨X打驾的地点位于金平县粮食局客运站门口处。(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唐XX从不同的10张女性照片中辩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是被害人杨X;被害人杨X从10张不同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是当天用菜刀将其砍伤的唐XX;证人郭XX从20张不同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是事发当天被小燕子(唐XX)用菜刀砍伤的女驾驶员(杨X),8号照片上的人是用菜刀砍女驾驶员的人(唐XX);证人张XX从20张不同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是事发当天用菜刀砍伤杨X的唐XX,3号照片上的人是其在笔录中提到的杨X;证人何XX从20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是用菜刀砍伤一女子的人(唐XX),3号照片上的人是当天被砍伤的女子(杨X)。(9)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事发当天侦查人员对现场遗留的一把菜刀依法予以提取并扣押。(10)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14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唐XX到城区派出所协助调查,次日对唐XX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11)出院证,证实被害人杨X受伤后于2016年3月12日到金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7日出院。(12)护理证明,证实被害人杨X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13)结算清单及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杨X向金平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3903.33元,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55元。(14)鉴定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杨X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15)车票、过路费收据、加油单,证实被害人杨X因受伤外出医治及办事产生交通费人民币537元。(16)收据,证实被害人杨X购买柺杖支付人民币120元,购买坐便器支付人民币150元。被告人唐XX在庭审中称其不是要故意伤害被害人杨X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王红鹏在庭审中提出侦查机关未收集当天帮被告人唐XX开车的代XX的证言来证实本案发生的起因,对本案的起因缺乏证据证实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4月17日侦查人员已对代XX作了询问笔录,但代XX陈述的内容与唐XX的供述的内容不一致,无法证明本案发生的起因,故此辩护观点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XX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要求被告人唐XX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7225.33元中,有证据且应当支持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4558.33元、交通费537元、护理费60天×70元=420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90天×70元=6300元、鉴定费1200元、财物损坏费3600元(衣裤1200元、鞋子400元、手机1800元、包200元)、柺杖费120元、坐便器150元,共计人民币35465.33元。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XX经电话通知后到金平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接受调查,且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第三十六条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二,由被告人唐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465.33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学新审判员  戴启华审判员  袁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军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