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行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贾友宝与青岛市邮政管理局邮政行政管理(邮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友宝,青岛市邮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02行初122号原告贾友宝,男,汉族,1988年2月20日出生,户籍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青岛市邮政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安徽路5号。法定代表人高红,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天舒、李洁,青岛市邮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贾友宝诉被告青岛市邮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友宝,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天舒、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30日,被告青岛市邮政管理局向本案原告贾友宝作出青邮管公开【2015】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本机关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你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答复如下:我局工作时间已在青岛市邮政管理局网站上公开。原告诉称,原告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12月30日受理并作出书面答复。该答复未告知原告对其答复不服依法应享有的救济途径,未依法履行应尽的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登陆被告网站,发现其答复告知工作时间为9:00到17:30(工作日)。经查,该告知内容不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被告工作人员不可能全天工作,没有休息,故被告答复内容明显有悖客观事实,综上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和内容进行如实告知。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未依法按照原告要求的内容和形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不当行为;2、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照原告要求的内容和形式重新作出准确全面完整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3、判令被告一并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打印、交通费等12.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已经将办公时间在官方网站的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予以公开。被告告知了原告获取其申请信息的途径为青岛市邮政管理局网站,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作出了答复,原告称该答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答复形式为邮寄和电子邮件两种,被告于2016年1月6日以该两种方式进行了送达。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贾友宝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青岛市邮政管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你局2015年各个季度每天的具体上下班工作时间,尤其是你局纪委监察室和申诉中心工作人员的具体上下班时间等具体情况”。原告申请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和电子邮件,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和电子邮件。2015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青邮管公开【2015】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2016年1月6日通过邮寄和电子邮件向原告送达该告知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在被告青岛市邮政管理局官方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中公开其工作时间(含内设机构)为9:00至17:30(工作日)。原告也认可其登陆被告网站得知了上述工作时间,但认为该工作时间有悖客观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电子邮件截图、快递单据、青岛市邮政管理局官方网站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申请的工作时间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已经公示,现告知原告去官网查询,属于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且原告也从被告官方网站上获知了该信息。关于政府信息本身的合理性,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通过邮寄和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作出了答复,程序合法。另,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本院在此予以指正,而法律对该种情况进行了特殊规定,赋予原告更长的起诉期限,且本案原告也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其救济权利并未受损。综上,本案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友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亚男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佩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