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凯、肖全芝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肖全芝,杜兴隆,朱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凯,男,1986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汶��县,住汶上县。2004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5年11月20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肖全芝,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住汶上县。2001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9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月1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9月12日。2015年11月2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逮捕。被告人杜兴隆,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住嘉祥县。2015年11月2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智民,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住嘉祥县。2015年11月2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房某1犯盗窃罪、被告人肖全芝、杜兴隆、朱智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文秀、张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肖全芝、杜兴隆、朱智民到庭参加诉讼。因房某1不能到案,本院对房某1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和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王凯伙同房某1、张���1(另案处理)行至东平县境内,交叉结伙盗窃电动车电瓶十四组、四轮电动车一辆、两轮电动车两辆,后将盗窃的三辆电动车低价卖给被告人肖全芝,肖全芝又将四轮电动车通过被告人杜兴隆卖给被告人朱智民。经鉴定,被盗的四轮电动车价值12330元,被盗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657.5元,被盗的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852.5元,被盗电瓶价值4420元。其中,王凯参与盗窃数额为16750元,肖全芝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15840元,杜兴隆、朱智民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1233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凯伙同房某1,在东平县城一担土社区,盗窃梁某1的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300元;在御泉龙庭小区,盗窃卢某1的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400元,盗窃张某1的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200元,盗窃颜某1的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600元,盗窃李某1的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200元,盗窃张某2的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400元,盗窃李某2的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400元,盗窃刘某2的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220元,盗窃乔某2的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200元,盗窃杨某2的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200元,盗窃史某2的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300元,盗窃杜某2的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200元;在东平县水利局家属院,盗窃刘某3的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500元,盗窃李某4的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300元。2、2015年11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凯伙同房某1、张某1,在东平县城秀水家园小区,盗窃孙某4的蓝色喜顺牌电动四轮车一辆,由王凯先行骑走;房某1、张某1又窜至御景园小区,盗窃于某1的红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盗窃张某5的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一辆。房某1和张某1将盗窃所得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和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肖全芝。王凯与房某1、张某1将盗窃所得的四轮电动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肖全芝。肖全芝承诺给被告人杜兴隆好处费200元,通过杜某7将该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智民。以上三辆电动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时查明,被告人王凯、肖全芝、杜兴隆、朱智民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案件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凯、肖全芝、杜兴隆、朱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被告人肖全芝、杜兴隆、朱智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凯、肖全芝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王凯、杜兴隆、朱智民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朱智民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应酌情从轻处罚。大部分涉案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减轻了社会危害,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肖全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杜兴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朱智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凯违法所得4420元,以发还被害人。三、没收被告人王凯的作案工具桑塔纳轿车一辆,没收被告人肖全芝违法所得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尹爱荣审 判 员 郭庆勇人民陪审员 赵海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三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