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3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富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厚祥、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厚祥,连云港富佳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3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厚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富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临洪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邓伟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学院南路29号名人世家。法定代表人:孙克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厚祥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富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佳公司)、一审被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商终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厚祥申请再审称,我仅仅是在华航公司工地打工,受雇于孙克江,与富佳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买卖行为。我代孙克江签订合同仅仅是职务行为,并有公司盖章确认,判决我承担责任错误。富佳公司在一、二审中也认可将混凝土卖给华航公司,其仅要求我承担委托过错责任。孙克江和华航公司均给我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买卖是实际施工人孙克江的行为,双方尚未结算,同时该情况说明也证明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已付的37万元货款并非由我支付,实际是工地会计宋维良支付的。富佳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其系与华航公司形成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富佳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基于刘厚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代表华航公司与我方签订合同,认定由刘厚祥承担责任正确。刘厚祥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华航公司主张。故请求驳回刘厚祥的再审申请。再审申请阶段,刘厚祥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孙克江是华航公司的员工,其与孙克江是雇佣关系,案涉相关行为应代表华航公司。富佳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刘厚祥系华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虽载明华航公司认可案涉项目使用了富佳公司的混凝土,但孙克江并未对雇佣关系及刘厚祥系为其购买案涉混凝土的事实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虽加盖“江苏华航建设工程集团光伸科技企业孵化器A1-6A1-10号楼项目部”印章,但华航公司对该印章不予认可,该印章系刘厚祥加盖,不能认定为华航公司的意思。购销合同和调价函均由刘厚祥签名,刘厚祥并非华航公司员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华航公司委托与富佳公司进行混凝土交易,故刘厚祥的行为亦不能代表华航公司。刘厚祥还主张其受雇于孙克江,购买混凝土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是对雇佣关系未能举证,孙克江也未出庭对刘厚祥的行为作出说明,亦未对相关案涉债务作出承担的意思表示,故一、二审法院依据书面证据认定刘厚祥系买卖合同相对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厚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