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1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凯强与张纯刚、刘鹏、单凤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凯强,张纯刚,刘鹏,单凤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1302号原告孙凯强,男,1991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永清,系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纯刚,男,1981年生,满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单凤贤,女,55岁,满族。被告刘鹏,男,1991年生,满族,农民。被告单凤贤,女,1963年1月23日生,满族。原告孙凯强与被告张纯刚、刘鹏、单凤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永清、被告张纯刚委托代理人单凤贤、被告刘鹏、单凤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凯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60000元及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日起分别十多次给第二被告刘鹏送吉翔滚动式增容可调播种器,其中双筒282台,每台价格300元,计84600元;单筒289台,每台2**元,计69360元;手提双式523台,每台价格47元,计24581元;手提单式239台,每台价格42元,计10038元;压地滚180个,每个价格25元,计450元,上述共欠原告货款193079元,给付41000元,尚欠152079元,加上被告承诺给付一定索要欠款支出费用,合计欠款160000元。原告了解到,第一被告张纯刚张刚五金建材商店登记的经营者,第二被告是实际经营者,被告单凤贤是实际经营着,故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鹏、张纯刚、单凤贤承认原告孙凯强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张纯刚认为其只是冠名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单凤贤和刘鹏,听候法院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刘鹏、张纯刚、单凤贤承认原告孙凯强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孙凯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刘鹏从原告孙凯强购买农机具,在辽宁省铁岭县白旗寨乡张刚五金建材商店经销,张刚五金建材商店的经营者为被告张纯刚、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刘鹏及其母亲单凤贤,依法应由被告刘鹏、单凤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纯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孙凯强起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鹏、单凤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孙凯强拖欠货款人民币160000元及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纯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费3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刘鹏、单凤贤、张纯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