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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辖终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河北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裴拥军、石家庄兴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拥军,河北银丰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兴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拥军,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281号108室。法定代表人:张谊珍,总经理。原审被告:石家庄兴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复康街64号。法定代表人:裴拥军,总经理。上诉人裴拥军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银丰担保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石家庄兴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18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裴拥军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约定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河北省辛集市,本案应由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裴拥军与被上诉人河北银丰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石家庄兴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及原审被告石家庄兴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银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均约定双方纠纷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乙方均系本案原审原告河北银丰担保有限公司。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有效。河北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从而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由其管辖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