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白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1992号原告:白某,女,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齐,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雪铁龙世嘉车归原告所有,其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及经济帮助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特别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婚后经常出轨,且与其他女人有染。依据婚姻法及相关规定,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离婚条件,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如所请。杨某甲辩称,原、被告达不到离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债务双方各自承担50%;被告虽有过错,但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原告照片显示的伤系原、被告吵架时原告自伤,被告拉不住所造成;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有外遇,其要求损害赔偿100000元及经济帮助50000元无法无据,法院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处存放的双方认可的现值70000元雪铁龙世嘉小轿车(车牌号:豫A×××××)一辆,被告处存放的双方认可的现值3000元长安之星面包车(车牌号:豫A×××××)一辆,原告称汽车修理铺设备及配件价值共计2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3、被告向法庭提供的透支卡信息显示的是七月份之前的透支情况,其提供的催款函也存在一定瑕疵,无法达到其负有债务的证明目的;4、原告提供的被告与婚外异性之间的录音及不轨的照片,被告无证据支持其辩驳理由,应认定被告存在不轨行为;5、原告出示其受伤害的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为被告所为。6、被告杨某甲庭后来院说明自愿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孩子自行承担抚养费及将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份额作为对原告的损害赔偿、经济帮助及支付诉讼费,并放弃分割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被告与婚外异性存在不轨行为,对妻子未尽忠实义务,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离婚情形,且经法院调解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孩子自行承担抚养费,庭后被告同意该意见,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应平均分配,雪铁龙世嘉小轿车双方认可值70000元归原告所有;长安之星面包车双方认可值3000元,原告对汽车修理铺资产价值2000元未提出异议,归被告所有;财产分配差额65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2500元。因被告的不轨行为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一定伤害,但原告要求损害赔偿100000元及经济帮助50000元明显过高,两项合计本院酌定为20000元为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款项32500元减去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及经济帮助款项20000元后,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12500元。但被告杨某甲自愿同意将其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份额作为对原告的损害赔偿、经济帮助及支付诉讼费,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白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抚养费被告自愿承担。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雪铁龙世嘉小轿车(车牌号:豫A×××××)归原告所有,长安之星面包车(车牌号:豫A×××××)及汽车修理铺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贤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