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4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建果与焦华义、周健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果,焦华义,周健,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车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4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威,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华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健(周广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车村。负责人:梁开彦,该村村主任。上诉人张建果因与被上诉人焦华义、周健、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车村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威、被上诉人焦华义、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建果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跟随被上诉人焦华义在车村拆迁安置工地从事模板安装工作时被硬物刺伤左眼。上诉人为了农保报销才称自己系在家中劳作受伤,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焦华义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焦华义雇佣的工人,这个活是被上诉人焦华义包给张秀锋的,张秀锋再找别人来干活。焦华义认识上诉人,但是对于上诉人受伤的所有情况焦华义都不知道,上诉人受伤之后也没有找过焦华义要求赔偿,焦华义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建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焦华义、周健、车村村委会赔偿医疗费15352.52元,其他赔偿费用鉴定后补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建果于2015年12月16日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眼机械性眼球穿通伤(1)角膜裂伤(2)外伤性白内障(3)外伤性色素膜炎。期间行1、左眼角膜裂伤缝合+白内障超声乳化抽吸+人工晶体植入术。张建果实际住院7天,于2015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左氧氟沙星滴眼液左一天四次;2、复方托吡卡胺滴眼液左一天四次;3、卡波姆眼水左一天四次;4、妥布霉素地塞米松眼水左一天四次;5、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眼用凝胶左一天四次;6、门诊定期随诊(每周一、五全天)。张建果2015年12月16日在该院的病历载明:××…病史:患者于三天前在家中劳作,不慎被弹起钉子击中左眼,致左眼疼痛难睁,即到郑集医院就诊,具体诊疗不详,后渐感视力下降,今特来就诊…。”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建果基于侵权诉请要求焦华义、周健、车村村委会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应提供其受伤与受雇于焦华义从事建筑工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第一、张建果诉称其受雇于焦华义并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二,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明确载明,张建果系三天前在家中劳作,不慎被弹起钉子击中左眼,导致张建果受伤;第三、张建果称其受伤后独自去郑集卫生院接受治疗,此后又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但张建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通知过焦华义及向焦华义主张赔偿。综上,张建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雇于焦华义并在焦华义工地施工中受伤,未能证明其受伤行为与焦华义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张建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车村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判决:驳回张建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张建果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朱某、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受雇于焦华义,系在车村拆迁安置房模板分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证人朱某当庭陈述,上诉人在工地从事木工,朱某在工地给包工头带班,包工头是焦华义(小名叫华东)。该工地系焦华义从周广民处承包的车村拆迁房模板工程。2015年12月份,上诉人砸锤子的时候,钉子蹦到眼睛里了。朱某看见上诉人走了,问他为什么走,上诉人告知其眼睛被蹦着了,朱某没有看到上诉人被钉子蹦到的过程,也没有看到上诉人眼睛的具体情况。上诉人后来没有再回工地干活,朱某也未看见上诉人再到工地找眼睛受伤治疗的事情。证人张某甲当庭陈述,2015年12月14日大概下午四点左右,上诉人往墙上钉钉子的时候,钉的时候钉子砸崩了,崩到上诉人的左眼了。张某甲并没有看到钉子直接崩到上诉人眼睛的过程,但是看到上诉人受伤之后一只手捂着眼睛,钉子粘在眼睛里。上诉人受伤后没有再回工地干活,但因为受伤的事情上诉人到工地找过,当时朱某、张某乙,肖祖干,钟秀香,孙兆勇,张明坤,张强都在场。涉案工程系焦华义承包的周广民的,发包方是车村这个庄。证人张某乙当庭陈述,2015年12月,上诉人干活到下午3点左右说眼睛碰着了受伤了。碰的过程张某乙没看见,也没看到具体伤情什么样。上诉人后来没有再回工地干活,但因为受伤的事情回来找过,当时焦华义不在,当时干活的人都在。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系在工地干活的时候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周健质证认为,朱某是给焦华义领工的,帮焦华义安排活。张秀锋和张某乙都是在这个工地上干活的,被上诉人周健不认识上诉人,也不知道他怎么到工地干活的。上诉人受伤的情况被上诉人周健不知道,受伤之后也没找过周健。被上诉人焦华义质证认为,朱某是被上诉人焦华义的带班,被上诉人认识张秀锋,但不认识张某乙。关于上诉人受伤的情况被上诉人焦华义不知道,朱某和张秀锋也从来没有告诉被上诉人焦华义,这个活是被上诉人焦华义包给张秀锋的,张秀锋再找别人来干活。被上诉人焦华义与上诉人认识很多年,上诉人有焦华义的手机号和微信,上诉人从来没有找焦华义说过受伤的事情,也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他给焦华义打电话,焦华义不接的情况。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到郑集医院(铜山二院)就医时,由五官科王庆新大夫接诊,由于王庆新大夫主动告知其如按工伤治疗无法报销医保,要其按照角膜炎治疗便于报销。对此,本院依职权到郑集医院(铜山二院)进行了调查,对五官科王庆新大夫进行了询问。王庆新大夫陈述其对于上诉人张建果已经没有印象,由于目前没有提供张建果在郑集医院就诊的病历,也无法确定其是否在该院就诊。××病人宣传告知医疗保险的报销条件,但绝对不会引导病人对自己的伤情成因进行虚假陈述,不存在在诊疗过程中病人主述系打工受伤而让其变更陈述为在家中受伤而便于医保报销的情况。对于王庆新的询问笔录,上诉人质证认为王庆新的陈述不是事实,当时确实是王庆新告知上诉人按照角膜炎进行治疗。被上诉人焦华义、周健对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没有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以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张建果自述其受雇于焦华义,在焦华义承包的车村拆迁安置房模板分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并提交其在徐医附院的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就医诊治情况。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门诊病历中明确载明病人主述病史为××患者于三天前在家中劳作,不慎被弹起钉子击中左眼,致左眼疼痛难睁……”该病史记载内容与上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上诉人主张该病史的陈述内容系因其到郑集医院(铜山二院)就诊时,由该医院五官科医生王庆新告知其按此陈述以方便医保报销。经本院调查,王庆新对此事予以否认,上诉人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就其在施工工地受伤的事实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二审中仅提供朱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其在就医过程中对受伤原因的自述,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后通知过被上诉人或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张建果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建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建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荔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