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执2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守华与何由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守华,何由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23执2122-1号申请执行人:何守华,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执行人:何由光,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关于申请执行人何守华与被执行人何由光偿付餐饮费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何由光应向申请执行人何守华偿付餐饮费18429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何由光在银行账户有存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何由光在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为80×××59的存款人民币21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二、冻结被执行人何由光在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化支行账号为80×××16、80×××98的存款人民币21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三、冻结被执行人何由光在中国工商银行惠州惠东华侨城支行账号为62×××54的存款人民币21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振华审 判 员 黄贤军代理审判员 林伟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赖运贵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