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钟淑华与罗永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淑华,罗永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1299号原告:钟淑华,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万平,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荥经县。被告:罗永芬,女,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林,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钟淑华与被告罗永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万平,被告罗永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7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6月30日,应付利息为253万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本案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据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钟淑华人民币20万元正,借期6个月,综合费每月0.6万元”。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据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钟淑华人民币50万元正,每月1.5万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据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钟淑华人民币20万元正,每月0.6万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据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钟淑华人民币150万”。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据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钟淑华人民币40万元正”。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据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钟淑华人民币20万元正,每月综合费0.6万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据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钟淑华人民币50万元正,每月费用1.5万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据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钟淑华人民币30万元正,每月费用0.9万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据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钟淑华人民币40万元正,综合费1.2万元”。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出据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钟淑华人民币65万元正,每月1.95万元”。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据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钟淑华人民币40万元正,每月1.2万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据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钟淑华人民币30万元正,借期半年,综合费每月0.9万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据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钟淑华人民币20万元正,借期半年,每月费用0.6万元”。以上款项共计575万元。双方借款2014年8月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7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被告按月利率3%每月支付了原告利息。被告从2014年8月起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该月尚欠利息7.25万元。被告2016年支付原告的13万元是支付2014年8月的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归还。被告罗永芬辩称,借款575万元属实。但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归还原告30万元,于2016年3月17日归还原告11.5万元,同年5月1日归还原告1.5万元,共计归还原告本金43万元。另外,被告还于2014年8月12日支付原告利息0.3万元。借条中约定了利息的借款,应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不应支付利息。双方2014年8月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无力再支付利息,希望先还借款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向原告借款575万元以及截止2014年7月31日双方的利息已经结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13年10月1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仅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未提交其他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款与本案借款575万元无关,系被告归还其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的借款30万元。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7月13日转账支付被告3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款业务回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575万元中,借条与转款凭证能一一对应,不包含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支付被告的30万,对双方为此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2016年3月17日、同年5月1日支付原告的款项是归还借款本金,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二份和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出据的收到被告现金11.5万元的收条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淑华请求被告罗永芬归还借款575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借款150万元及2014年1月16日借款40万元,共计190万元,借条中双方既未约定支付利息,也未约定归还时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日期,其请求的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款项385万元,双方明确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起诉主张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69.4万元。原告认为被告2016年3月17日和5月1日支付原告的13万元是支付2014年8月的欠息,被告不予认可。2014年8月的利息,原告以借款575万元按月息3%计算为17.25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尚欠利息7.25万元。因借款575万元中有190万元不支付利息,2014年8月的利息应以借款385万元按月息3%计算为11.55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尚欠利息1.55万元。原告提出被告2014年8月12日支付的0.3万元包含在当月被告支付原告的10万元中,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2016年支付原告的13万元应抵扣借款385万元2014年8月的欠息1.55万元以及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折抵后尚欠利息157.9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永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淑华借款575万元、利息157.95万元,共计732.95万元。并分别支付借款190万元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借款385万元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钟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0元,由原告钟淑华负担5000元,被告罗永芬负担29880元。此款原告钟淑华已预交,扣除其负担部分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罗永芬支付原告钟淑华29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华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