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4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梁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4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2、请判令被上诉人将分居两年期间孩子抚养费24000元支付给上诉人;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程序违法,没有将开庭传票寄给刘某1。双方感情不和的真实原因是双方分居期间梁某与他人关系暧昧,分居期间梁某不管孩子,没有给孩子抚养费,原判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500元偏低,没有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梁某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刘某1与梁某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2。2015年1月,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1离婚,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云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梁某称,双方之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子刘某2现由刘某1抚养。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已于2011年分居至今,梁某在黔西生活,刘某1从未到黔西找过梁某。一审法院认为梁某、刘某1虽于××××年底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但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并未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梁某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离婚诉讼后,梁某、刘某1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且梁某在庭审中称因夫妻感情不和已于2011年与刘某1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超二年,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刘某1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梁某要求与刘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刘某2的抚养权问题,因刘某2现由刘某1抚养,已经习惯了刘某1家庭的生活方式,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保障未成年人生活方式的稳定性等方面考虑,婚生子由刘某1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离婚后,双方依法均应承担刘某2的抚养费用,结合梁某当庭陈述,故对梁某要求婚生子刘某2由刘某1抚养,梁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如因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实际需要已超过该数额,刘某2可另行起诉增加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梁某与刘某1离婚;二、婚生子刘某2由刘某1抚养,梁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刘某2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1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刘某1开庭时间。梁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婚生子刘某25岁后由刘某1抚养。此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刘某1开庭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并非必须传票传唤,刘某1在接到电话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程序合法,故对刘某1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刘某1诉称梁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明显过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之规定,本案中,刘某2在本市生活,根据本地的生活消费情况,梁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明显过低,本院结合梁某的负担能力,酌定梁某每月25日前向刘某1支付刘某2的日常生活费500元,直至刘某2能独立生活为止,日常生活费仅指日常生活开支,除此之外,对于产生的大额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双方当事人可根据实际支出,凭发票各自承担一半,原判仅判决梁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刘某1请求梁某支付分居两年期间婚生子刘某2的抚养费24000元,本院认为,刘某1与梁某分居时间已超两年,刘某2生于××××年××月××日,5岁后由刘某1抚养,对孩子的抚养夫妻双方均有义务,梁某理应与刘某1承担该期间的抚养费用,刘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分居两年期间抚养刘某2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由梁某支付刘某1分居两年期间刘某2的抚养费12000元。综上所述,刘某1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予梁某与刘某1离婚;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刘某2由刘某1抚养,梁某每月25日前向刘某1支付刘某2的生活费500元,直至刘某2能独立生活为止,期间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根据实际支出,凭发票由刘某1、梁某各自承担一半。三、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1分居两年期间刘某2的抚养费用1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300元,由梁某、刘某1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宗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