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2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彭显贵与胡某1,胡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显贵,胡某1,胡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2319号原告:彭显贵,男,195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泽彬,重庆市潼南区太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1,男,199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法定代理人:胡某2(系被告胡某1之父),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胡某2,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彭显贵诉被告胡某1、胡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显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泽彬、被告胡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显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60783.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9时,被告胡某1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塘坝往潼南方向行驶,至S205线26KM+100M太安镇黑湾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原告之妻)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1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之妻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36天,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路救助中心)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84300元。被告胡某1垫付了门诊费用1300元。被告所有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数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胡某1、胡某2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自己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告损失主张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9时50分,被告胡某1驾驶自有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潼南区塘坝镇往潼南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S205线26KM+100M该区太安镇黑湾村路段时与原告彭显贵驾驶自有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显贵及车上乘客原告之妻杨蓉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显贵承担次要责任,乘客杨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潼南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97136.5元,门诊费用1300元。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续院外休息治疗3月;2、术后每月定期复查头颅CT,右侧锁骨、胸部X线片或CT,了解骨折愈合及颅内情况,根据照片情况决定取出右侧锁骨及肋骨内固定时间;3、加强胸部及右侧肩部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病情如有变化及时应诊;5、出院带药。另查明,被告胡某1驾驶自有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自认被告胡某1向原告垫付费用1300元,道路救助中心向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843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显贵目前伤残程度:1.右侧第2-10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2、右上肢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2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救助中心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开庭展示、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胡某1负主要责任,原告彭显贵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划分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2虽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对本次事故责任人胡某1、彭显贵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0%:30%。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应推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误工而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2600元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300元,被告无需对此费用举证,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14136.5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300元(被告胡某1已向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2836.5元(97136.5元-84300元=12836.5元,道路救助中心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84300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1800元。3.营养费:1200元(本院酌定)。4.护理费:100元/天×36天=3600元。5.残疾赔偿金:10505元/年×16年×21%=35296.8元。6.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7.鉴定费:1250元。以上1-7项共计人民币577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300元,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4500元。被告胡某1自有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胡某1作为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有关损失,其余部分按照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其他被侵权人杨蓉同时起诉,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胡某1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0499.2元,合计36499.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4136.5元-6000元=8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797.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034.1元,应由被告胡某1与原告彭显贵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即被告胡某1承担数额为20034.1元×70%=14023.9元、原告彭显贵自行承担数额为20034.1元×30%=60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由被告胡某1承担。鉴定费1250元由被告胡某1承担8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0元。因被告胡某1向原告已垫付费用1300元,故被告胡某1还应向原告彭显贵支付36499.2元+14023.9元+4500元+850元-1300元=54573.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主张其垫付了费用5000元,原告表示异议,被告亦未举示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某1发生事故时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本人无财产,故其应承担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胡某2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显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54573.1元;二、驳回原告彭显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胡某2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胡某2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