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6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上海榕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青岛博佳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榕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青岛博佳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6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榕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2968号4幢429室。法定代表人:陈瑞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球光,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博佳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146号2号楼1单元101户。法定代表人:李加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宗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上海榕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博佳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佳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榕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球光,被上诉人博佳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榕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榕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博佳辉公司是否持有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有生产许可证、设备是否有合格证及注册证、医疗设备是否经过许可而合法使用等未作调查和认定。博佳辉公司应在交付系争设备时提交上述证照,且博佳辉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有设备的代理权。二、博佳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证照,提供证照不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而是合同成立有效、产品合格的前提条件,博佳辉公司没有与榕成公司付款义务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础。三、上海XX门诊部口腔科(以下简称XX门诊)使用设备未经榕成公司许可和授权,是非法无效,属XX门诊与博佳辉公司串通安装使用系争设备。四、系争设备无注册信息,也不是全新,不符合合同约定。博佳辉公司辩称:一、如榕成公司认为博佳辉公司不合法,榕成公司可以去相关部门举报。二、XX门诊是与榕成公司合作,设备也已经使用一年多,博佳辉公司负责出售设备,不知道设备是否需要登记注册。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榕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榕成公司与博佳辉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二、博佳辉公司返还货款12万元;三、博佳辉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0元(因合同约定双倍返还预付款系违约金约定过高,榕成公司自行降低,按合同总标的的15%计算);四、博佳辉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22,000元;五、博佳辉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9日,榕成公司与博佳辉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榕成公司向博佳辉公司购买品牌为韩国怡友、型号为VateckImplagraphysc、配置为全景+头颅侧位+CBCT的口腔三合一三维影像设备一台,合同总价款24万元。合同2.1条约定甲方(榕成公司)在签订合同5日内向乙方(博佳辉公司)交纳合同总价的50%作为首付款,金额12万元;2.2条约定乙方(博佳辉公司)安装、调试、培训完毕,客户签字验收后,甲方(榕成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博佳辉公司)支付合同总价40%,金额96,000元;2.3条约定10%尾款于6个月内交付,金额24,000元;3.1条约定甲方(榕成公司)指定的安装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XX号XX门诊;3.3条约定乙方(博佳辉公司)确保本合同设备为全新未启用的,否则由乙方(博佳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5条约定乙方(博佳辉公司)向甲方(榕成公司)交付合同设备时,须提供给甲方(榕成公司)合同产品的三证及产品注册证;8.3条约定乙方(博佳辉公司)须按本合同条款3.3向甲方提供全新设备,否则甲方(榕成公司)有权拒收,乙方(博佳辉公司)须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榕成公司)已支付的全部预付款并赔偿同等金额给甲方;8.4条约定任一方违约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利息、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5年6月23日,榕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博佳辉公司支付首付款12万元。2015年7月21日,博佳辉公司代理人殷宗国与XX门诊签署《韩国怡友口腔三合一CBCT安装备忘录》,确认“2015年7月20日16:00物流公司送货至XX门诊,当日23:00由工程师到场亲自开箱,开箱后发现箱内积水严重,电路板部件已经浸水,部分机身金属部件生锈,电脑及主机等包装箱全部被水浸泡,包装缠绕膜内有水渍,搬运至铅房内存放过程中造成地胶破损。购买方不接受装机,现决定停止装机再协商善后处理工作。”2015年10月28日,榕成公司向博佳辉公司发函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2015年11月26日,榕成公司与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浩信律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由浩信律所代理本案,代理费10,000元。2015年11月27日,浩信律所向榕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另查明,本案系争设备韩国怡友口腔三合一CBCT现在XX门诊机房内正常使用。审理中,榕成公司与博佳辉公司一致确认:1、范某系XX门诊的医生;2、周某系榕成公司员工。榕成公司向法庭陈述:1、周某已于2015年8月初被榕成公司开除;2、本案系争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是XX门诊,与博佳辉公司签署《设备销售合同》的目的就是将系争设备给XX门诊部使用;3、榕成公司未在安装备忘录上签字,是因为范某是医生,其签字更专业。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一审法院认为,榕成公司与博佳辉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榕成公司履行了支付首付款的义务,博佳辉公司亦依约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综合双方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博佳辉公司是否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一,本案系争设备韩国怡友VateckImplagraphysc口腔三合一三维影像设备是否全新设备。双方当事人在《设备销售合同》中对于系争设备的交货要求为“全新未启用”,榕成公司出示了2015年7月21日的《韩国怡友口腔三合一CBCT安装备忘录》证明设备浸水并有生锈因此为二手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设备浸水并生锈与设备全新未启用与否并无必然联系,榕成公司主观认定浸水的设备即为二手设备没有事实和客观依据。结合范某的陈述,系争设备送货的前几日一直下暴雨,运输途中确有可能造成浸水,且生锈部位并非机器的核心部位,而是支撑机器的支架,无法仅依设备浸水并有生锈认定系争设备并非“全新未启用”。故榕成公司认为系争设备并非“全新未启用”故博佳辉公司根本违约的主张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其二,本案系争设备是否安装能被正常使用。对此榕成公司的陈述为不能使用,且存放在XX门诊仓库;博佳辉公司的陈述为已经安装在XX门诊并正常使用。根据法庭现场调查及范某的陈述,系争设备已经安装在XX门诊并正常使用。考虑到榕成公司向博佳辉公司购买系争设备的目的就是供案外人XX门诊使用,现系争设备已经安装在XX门诊处并经医生范某证实正常使用,双方当事人《设备销售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故榕成公司认为XX门诊未经同意擅自使用系争设备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虽然博佳辉公司没有在2015年7月21日当日安装设备,但其后博佳辉公司用实际行为上门调试并完成了系争设备的安装,并未给榕成公司造成损失,故博佳辉公司关于系争设备已安装并正常使用,博佳辉公司没有违约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其三,博佳辉公司未交付产品三证及产品注册证是否根本违约。一审法院认为,交付产品三证及产品注册证属于博佳辉公司的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在主给付义务之外,不具有独立的意义。本案中,博佳辉公司已经依照榕成公司的指示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应视为完成了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实现了合同目的。至于为何没有向榕成公司交付产品三证及产品注册证,博佳辉公司抗辩系因榕成公司尚未支付设备余款,一审法院认为博佳辉公司基于双方合同约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博佳辉公司并未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榕成公司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博佳辉公司退还首付款、支付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博佳辉公司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进行了约定解除,该合意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榕成公司与博佳辉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二、驳回榕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930元,由榕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榕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针对榕成公司2016年7月8日《查询函》的答复,用以证明医疗设备是必须注册备案的,生产销售都要取得相应资质。二、榕成公司和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榕成公司和A公司持有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本案系争设备有经营权。三、口腔科室合作协议、收条和银行业务回单,用以证明范某与A公司合作经营XX门诊口腔科。四、设备购买合同,用以证明A公司与榕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榕成公司根据A公司的要求将设备交付XX门诊。博佳辉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上海B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博佳辉公司向上海B有限公司的经销单位购买本案系争设备,上海B有限公司有系争设备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经质证,博佳辉公司对榕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予以认可,并认为博佳辉公司有资质。对证据二认为不能反映对本案系争设备有经营权。对证据三和证据四没有异议,但认为A公司与榕成公司为关联公司。榕成公司对博佳辉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牵涉到案外人,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不认定为本案二审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榕成公司对博佳辉公司交付的系争设备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全新、全进口等约定,也未进行注册等,但是博佳辉公司已将系争设备送达至榕成公司指定地点XX门诊,XX门诊口腔科也使用系争设备至今,按照榕成公司的陈述,XX门诊口腔科系由范某和A公司合作经营,系争设备送到XX门诊是因A公司向榕成公司购买,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A公司收货后向榕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货,A公司的合作方范某也曾向一审法院表示设备在正常使用中,不愿意退货,故本院可以认定榕成公司已经收取系争设备并实际使用,其再以博佳辉公司存在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榕成公司系基于博佳辉公司违约提出解除合同,博佳辉公司虽然在一审中愿意解除合同,但并未认可其存在违约,且解除合同的后果涉及到设备的返还、榕成公司已付货款的处理等,而双方在一审中并未对此达成一致,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解除合同形成合意有误,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但未对解除合同后的双方权利义务作出处理,未根本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二审中,博佳辉公司提出如果解除合同,榕成公司需要退还系争设备并向博佳辉公司按照每月1万元的标准支付设备的一年使用费,榕成公司不予同意,且目前系争设备还在XX门诊使用过程中,无法退还给博佳辉公司,故本院认为双方对解除合同不能形成合意,系争《设备销售合同》不宜解除。但一审判决合同解除后,博佳辉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榕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上诉人上海榕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代理审判员 胡玉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樊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