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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1723号原告:丁某某,男,1981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被告:马某某,女,1976年3月3日生,回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曾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现下落不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相识,2013年1月29日在乐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后未举行婚礼、未办酒席,婚后无子女。双方并不了解,二人感情基础及婚姻意识十分淡薄。婚后原、被告仅生活了两个月,被告就离家出走,时至今日已近三年,杳无音讯。被告这种遗弃家庭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被告无任何感情可言,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在河北省乐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3年4月离家至今未归。原告丁某某曾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查实马某某不在该地居住,现下落不明,并以离婚诉讼“应由丁某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丁某某住所地并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驳回了丁某某的起诉。乐亭县姜各庄镇二节村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马某某曾在乐亭县姜各庄镇二节村居住但于2013年4月离开该村,经乐亭县公安局九间房边防派出所民警走访发现被告马某某现不在乐亭县姜各庄镇二节村居住。原告起诉后,本院向被告原户籍所在地送达法律文书未果,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乐亭县姜各庄镇二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乐亭县公安局九间房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8民初591号民事裁定书、公告报纸等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自2013年4月分居至今,期间未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核实,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军民审 判 员  赵 飞人民陪审员  张树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长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