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03民初3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昆明市官渡区益士康副食经营部与云南昆乐优品库商贸有限公司、李洪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官渡区益士康副食经营部,云南昆乐优品库商贸有限公司,李洪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3527号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益士康副食经营部。经营场所:昆明市官渡区新治食品批发市场2-8号。经营者:周瑞芬,女,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李荣普、寸永宽,系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昆乐优品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与联盟路交叉口卓越俊园**幢*楼。法定代表人:郑晓慧。被告:李洪文,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益士康副食经营部(以下简称益士康经营部)诉被告云南昆乐优品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品库公司)、李洪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士康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荣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优品库公司、李洪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刊登公告,向被告优品库公司、李洪文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被告优品库公司、李洪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士康经营部起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优品库公司欠原告货款23060元,约定于2015年7月25日之前付清,由负责人李洪文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并出具承诺书:若未按约定或逾期付款的,按总货款千分之一每天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23060元人民币及违约金8762元(计380日),合计31822元;2、由被告李洪文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主张的金额减少为8647元。被告优品库公司、李洪文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益士康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承诺书(无原件,因为是统一给所有商户的),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供货关系,目前被告欠原告23060元货款并约定了违约金。被告优品库公司、李洪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承诺书虽无原件,但结合证据欠条,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益士康经营部向被告优品库公司供货,被告优品库公司及被告李洪文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现有云南昆乐优品库商贸有限公司欠供应商编号200015、100136,供应商名称昆明益士康商贸货款23060.00元。本人承诺此货款于2015年7月25日之前付清,具体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5日;若未付清本人愿承担相关连带责任。”2015年5月15日,被告优品库公司、李洪文出具承诺书,对优品库公司前期所欠供应商货款承诺:“一、保证在2015年7月25日前付清已对账完毕的全部供应商货款,若逾期未付所有款项,则按总货款1‰天承担违约责任;二、在2015年6月10日之前所开出给供应商的支票,承诺在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6月10日以后的支票在7月25日前支付,若到期未付,按所欠货款的1‰天承担违约责任;三、若云南昆乐优品库商贸有限公司在7月25日未付清货款,由本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本承诺书原件与复印件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现两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优品库公司应向原告益士康公司支付的货款且该费用尚未支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因买卖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优品库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承诺书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优品库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了375天的违约金共8647元符合承诺书承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洪文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李洪文自愿承担被告优品库公司不能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昆乐优品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益士康副食经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23060元;二、被告云南昆乐优品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益士康副食经营部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647元;三、被告李洪文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益士康副食经营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元由被告云南昆乐优品库商贸有限公司、李洪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保 静人民陪审员  郑云春人民陪审员  杨雪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解松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