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孙士彬与黄海南、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政府、孙连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士彬,黄海南,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人民政府,孙连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士彬,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南,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广东省汕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佩清,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陆启国,该镇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强,该镇政府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连贺,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上诉人孙士彬因与被上诉人黄海南、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孙连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士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娟、被上诉人黄海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佩清、被上诉人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连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士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护理费12240.7元、残疾赔偿金198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195元;3、改判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4、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因其他工作人员未把牢梯子导致上诉人摔伤,而且孙连贺既没有对上诉人进行安全培训也未给上诉人提供安全防护措施,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和安全生产的管理单位,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主要责任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2、黄海南以自然人身份签订的“阳光温室大棚”建设合同是无效合同,基于无效合同的法律效力和合同相对性原则,镇政府与黄海南签订的无效合同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格证书,且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镇政府、黄海南及孙连贺均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连带责任;4、上诉人在兰西县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护理人员护理费。黄海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关于过错责任问题,一审庭审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大棚高度不足2米,施工2米以下的建筑物没有强制性规定需要有何种安全措施,雇主已经保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根据《合同法》规定,国家法律对施工单位资质没有要求,上诉人要求施工方黄海南或孙连贺具备资质没有法律依据,因此镇政府与黄海南签订的合同不属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3、上诉人引据《建筑法》第二条规定中是指房屋,黄海南承建的阳光温室大棚不是房屋,故不适用此规定;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农村户口,并无不当,相关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5、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孙士彬与其哥哥并无抚养及被抚养关系,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镇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孙连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孙士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孙连贺、黄海南、镇政府连带赔偿其误工费42084元(114元/天×369天)、护理费12240.7元(40251元/365天×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1250元(50元/天×25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17119.7元;2、诉讼费由孙连贺、黄海南、镇政府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0日,黄海南与镇政府签订《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阳光温室大棚建设合同》,镇政府将127栋大棚建设工程发包给黄海南承建,承建范围包括127栋大棚的温室主体土建(砖混)工程、骨架焊接、保温被卷帘覆盖系统等建设工程。黄海南承包建设127栋大棚工程后,黄海南与孙连贺商定:由孙连贺雇佣人员施工建设。孙连贺雇佣孙士彬到大棚工地担任下料工。2014年9月13日,孙士彬在承建127栋大棚工地从梯子上滑落摔伤。当日,到兴安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腹部外伤、脾破裂、腹腔积液;2肋骨骨折(左侧);3气胸(左侧);4肾囊肿(左肾)。住院治疗25天,住院费5万余元,已由孙连贺支付完毕。2015年9月17,兴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77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士彬伤残程度为脾破裂切除八级、肋骨骨折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5%;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孙士彬主张受雇于孙连贺到乌市义勒力特阳光温室大棚工地提供劳务。因孙士彬是孙连贺招用,并由其支付劳务费,该院确认孙连贺与孙士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孙士彬在该工地工作时从梯子上滑落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孙连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士彬要求镇政府和黄海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镇政府不是阳光温室大棚建设工程的施工主体,与孙士彬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孙士彬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黄海南承包阳光温室大棚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孙连贺承建。孙连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雇佣孙士彬,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对于孙士彬受到的损害,黄海南应与孙连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士彬受伤无加害人,是其自身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造成的,孙士彬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孙士彬诉请误工费42084元(建筑行业年收入41628元+114元×4天)、因孙士彬2014年9月13日受伤,2015年9月17日定残、误工日369天,诉请误工费42084元予以确认。孙士彬依据鉴定意见“孙士彬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诉请护理费12240.7元,因孙士彬住院病历记载2014年9月16日为二级护理、9月26日变更为三级护理。住院病历未注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的意见,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护理费该院确认为2750元(110元×25天)。诉请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营养费1250元(50元×25天),镇政府、黄海南及孙连贺无异议,予以确认。诉请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维护。诉请伤残赔偿金198450元(28350元/年×20年×35%)、被扶养人其哥哥孙士军生活费146195元(20885元/年×20年×35%),镇政府、黄海南及孙连贺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辩驳孙士彬系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孙士彬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并提供暂住证明和租赁合同。暂住证明只加盖派出所公章,无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提供租赁合同的甲方杨树清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院不予采信。提供的户口薄是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确认为69832元(9976元/年×20年×35%)。孙士彬为证明其哥哥孙士军由其抚养提供的介绍信中,兰西县民政局和兰西县北安乡公共服务中心,只加盖公章,无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该院不予采信。诉请的被扶养人孙士军生活费不予维护。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孙士彬伤残赔偿指数为35%,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确认。诉请鉴定费2400元,鉴定意见共三项,该院采信一项,鉴定费确认为800元。该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合计129216元。孙连贺与黄海南连带赔偿孙士彬各项损失的40%即5168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孙连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士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686.4元,黄海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孙士彬对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8元,由孙士彬负担3232元,孙连贺、黄海南负担546元。在二审审理期间,孙士彬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新证据:义勒力特胜利新型农业产业园照片五张(复印件),证明孙士彬所建大棚为砖混结构,本案适用《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及孙士彬施工过程中从棚顶沿着梯子下来时,下面其他人员未扶稳梯子导致梯子侧翻,致使孙士彬受伤。经质证,黄海南认为,所建大棚的高度为2.7米左右不到2.9米。镇政府认为,图片所示大棚不知道是否为发生事故的阳光温室大棚,阳光温室大棚的整体高度为2.7米左右。上述五张照片均为复印件,镇政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判令孙士彬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即60%损害责任是否适当;2、镇政府应否就孙士彬的人身损害与孙连贺、黄海南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法院判令孙士彬各项经济损失51686.4元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孙士彬上诉主张,工作中因其他工作人员未把牢梯子致使梯子翻倒将孙士彬摔伤,孙士彬自身无过错,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60%的主要责任并不公平。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作为雇用人,通过雇员的劳动获得劳动成果获收益,同时雇主有义务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发生安全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雇佣人员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孙连贺作为孙士彬雇主,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提供任何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即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致使孙士彬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孙连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施工作业中,孙士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其自身过错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孙士彬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2013年8月10日,镇政府与黄海南签订《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阳光温室大棚工程建设合同书》,黄海南将温室大棚外保温、卷帘机焊接部分转包孙连贺,孙连贺雇佣孙士彬从事阳光温室大棚施工工作,施工过程中,孙连贺自梯子滑落摔伤遭受人身损害,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士彬上诉称,镇政府作为发包方知道黄海南无相应资质,对其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镇政府并非阳光温室大棚的施工主体,孙士彬亦非受雇于镇政府,现孙士彬要求镇政府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孙士彬上诉称在兰西县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兰西县公安局利民派出所出具《暂住证明》、兰西县北安乡北安村出具《介绍信》(加盖有兰西县民政局、兰西县北安乡公共服务中心专用章)予以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孙士彬自2013年始于兰西县居住,自2014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8日入住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即不在兰西县居住。利民派出所出具《暂住证明》,载明:孙士彬自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20日一直在我辖区居住。《暂住证明》内容与庭审中所述不相吻合,并且该《暂住证明》亦无出具单位负责人或出具人员签字,本院对该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介绍信》既无出具单位负责人或出具人员签字、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孙士彬有关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孙士彬住院期间护理情况,酌情认定孙士彬护理费2750元(110元×2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孙士彬各项损失合计129216元(误工费42084元、护理费275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698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孙连贺与黄海南连带赔偿孙士彬各项损失的60%即77529.6元。综上所述,孙连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孙连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士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529.6元【129216元(误工费42084元+护理费275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698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60%】;四、黄海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上诉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653.00元,由上诉人孙士彬负担1686.18元,被上诉人孙连贺负担4966.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彦君代理审判员 林岩霞代理审判员 孟海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