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执25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俞晓城与江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晓城,江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2执25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俞晓城。被执行人江峰。俞晓城与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浙0122民初14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江峰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俞晓城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本息17200元、执行费158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江峰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江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9月8日,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约定于2016年9月8日前支付8600元(已交付案款8600元、执行费158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8600元。本院将被执行人江峰列入征信系统、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在村、社区等进行曝光,并发出限制消费令。经回告,现申请执行人俞晓城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江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22执254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果被执行人江峰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俞晓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俞晓城如发现被执行人江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