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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梁自权、劳明旺诉李国湘、腾冲县云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自权,劳明旺,李国湘,腾冲县云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民终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自权。委托代理人王立涛,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劳明旺。委托代理人王兴念、周剑康,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湘。委托代理人朱红林,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冲县云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自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梁自权、劳明旺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湘、腾冲县云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腾冲市人民法院(2016)云0581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8年12月16日,被告云麟木业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被告梁自权、劳明旺系公司股东。云麟木业公司对2008年6月1日下欠原告李国湘木材款1669376.42元的债务,出具欠条1份,由被告梁自权、劳明旺为该笔欠款进行担保,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档利率计算。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云麟木业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云麟木业公司用其厂房及机械设备为其1269000元债务进行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2日及2012年8月2日,原告李国湘与被告云麟木业公司、梁自权先后二次对付款情况进行结算,并明确该欠款按月利率8.7‰计算支付利息,被告云麟木业公司从2008年7月31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偿付欠款本息共计1466996元,截止2012年7月31日仍下欠原告李国湘木材款676912元,被告梁自权再次签字进行担保。双方结算后,被告云麟木业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11日先后四次共偿付给原告90000元,余款586912元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以被告云麟木业公司于2016年1月拒绝偿付木材款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云麟木业公司所抵押的厂房及机械设备在其保管使用期间,因2016年1月27日下雪导致厂房垮塌,部分机器设备受损,未予修复。原判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云麟木业公司出具欠条确认2008年6月1日下欠原告李国湘木材款1669376.42元,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进行担保,后对账中明确该欠款按月利率8.7‰计算支付利息。欠条及对账单对付款的期限未进行约定,至2012年7月31日止,被告云麟木业公司仍欠原告李国湘木材款676912元,其后所付90000元中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李国湘要求被告云麟木业公司偿还木材欠款58691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劳明旺提出其不属担保人,即使担保成立,担保期间、诉讼时效已超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所提交的欠条担保人栏上有被告梁自权、劳明旺的签字,且被告梁自权认可其在欠条上签字系担保行为,故被告梁自权、劳明旺的担保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欠条及结算单对付款期限和保证期限均未进行约定,且被告云麟木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至原告起诉也未满六个月,本案保证期间并未超过。故被告劳明旺所提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自权、劳明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1、由被告腾冲县云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湘木材款人民币586912元及承担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8.7‰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梁自权、劳明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判宣判后,上诉人梁自权与上诉人劳明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梁自权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擅自变更了梁自权、劳明旺的诉讼地位,变更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李国湘没有在保证期间向上诉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上诉人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间应为双方结算后,云麟木业公司第一次支付欠款的2012年9月30日起六个月内,李国湘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李国湘要求上诉人梁自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被上诉人李国湘答辩认为:1、一审原告在起诉书中列为被告,表明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没有三被告定性区分,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并无不当,一审完全是依据事实做出的判决,不存在尚自变更诉讼请求。2、2008年6月1日的欠条是云麟木业公司办下来后重新补了欠条。各方对付款期限和保证期限没有做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5年12月11日付的,不存在保证期限过期,上诉人的保证期限一直存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劳明旺答辩认为,劳明旺不是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云麟木业公司对上诉人梁自权的上诉没有意见。上诉人劳明旺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2008年12月16日出具欠条”错误,欠条明确记载欠条出具时间为2008年6月1日。2、一审认定“劳明旺为该笔欠款进行担保”错误。本案中的欠条被篡改,上诉人劳明旺是作为见证人的身份而被要求签名的。劳明旺在签名时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从该欠条原件可以看出,担保人三字形成的时间、字迹颜色、书写方式等均与欠条其余内容相区别。且欠条中明确欠款人是梁自权,但梁自权既是借款人又是担保人存在矛盾。3、梁自权有一份欠条的复印件但未向法院提交,请求二审予以核实。4、李国湘、梁自权及云麟木业公司的结算等均未要求劳明旺参与,劳明旺不知情,仅是一名见证人。5、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国湘当庭认可“担保人”三个字是后来自己加上去的,属于民法上的自认。综上,请求:1、改判上诉人劳明旺不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国湘答辩认为:1、上诉人劳明旺阅读判决书没有注意,一审判决并未认定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08年12月16日。出具欠条的时候劳明旺和梁自权正在申请公司,没有人强迫劳明旺在欠条上签字,且欠条上没有见证人字样。2、梁自权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履行各项业务。3、当时是劳明旺来和我商谈佘给他一批料子,云麟木业公司还没有成立,劳明旺和梁自权目前没有现款,劳明旺和我协商让把料子先拉回去,当时我同意佘,但木料款要按农村信用社同等利率计息,当时我要求公司是欠款主体,但如果公司不付,就要由梁自权和劳明旺来付,他们二人是同意的,欠条上的字是梁自权和劳明旺自己写的,劳明旺为了逃脱自己责任,不承认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自权答辩认为:自认不涉及劳明旺,劳明旺是否还作为担保人请求法院审查。当时劳明旺和李国湘协商后佘木料款写的第一份欠条是由劳明旺、濮庆华出具的,公司成立后换成2008年6月1日的这份欠条,之前的那个欠条就撕掉了,不存在隐匿欠条。被上诉人云麟木业公司答辩认为,2015年12月11日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是梁自权经手代付的,公司场房在2016年1月27日被大雪压垮了。上诉人劳明旺认为“1、关于欠条的出具时间2008年12月16日认定错误。2、劳明旺是保证人认定错误”,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梁自权、被上诉人李国湘、云麟木业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劳明旺、梁自权系被上诉人云麟木业公司的股东。二人在云麟木业公司未成立前以云麟木业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李国湘购买木料,云麟木业公司成立后,云麟木业公司出具欠条,云麟木业公司与李国湘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梁自权仅是在担保人一栏签名,也认可其为保证人,欠款人一栏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不存在身份矛盾。上诉人梁自权、劳明旺在欠条上保证人一栏签字确认,但未约定保证形式,本院认定二上诉人应对云麟木业公司未能归还的木料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欠条及结算单上均未约定归还木料款的时间,作为债权人的李国湘可以随时要求云麟木业公司归还。云麟木业公司一直在归还所欠的木料款,直至2015年12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剩余木料款586912元至今未还,云麟木业公司应当及时归还。李国湘于2016年的4月19日以诉讼的形式向云麟木业公司、梁自权、劳明旺主张归还剩余木料款,梁自权、劳明旺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自2015年12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之日起至2016年的4月19日,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二上诉人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梁自权认为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劳明旺认为其是见证人,“担保人”三字是在其签名后添加,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本院查阅一审卷宗,均没有李国湘自认“担保人”三字是劳明旺签名后添加的记录,李国湘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劳明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20元,由上诉人梁自权负担11160元,由上诉人劳明旺负担11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燕审判员 刘光好审判员 茶晓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