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902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许杨文与王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杨文,王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代表人:代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2342号原告:许杨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才,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代表人:代军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龙,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许杨文与被告王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酒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杨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才与被告王鹏、被告人民财险酒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许杨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553.37元,包括医疗费32575.97元(已扣减被告预付的17000元)、误工费12657.6元、护理费9493.2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1040元、车辆施救费350元、交通费337元、残疾赔偿金6179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35.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三轮车修理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970元;2、由被告人民财险酒泉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鹏承担;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原告驾驶甘F-E27**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肃州区酒航路与泉湖乡四坝村十字路口处,遇被告王鹏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甘B-C28**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48529.97元。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三处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王鹏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但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人民财险酒泉分公司辩称,王鹏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太高,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与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5时20分,被告王鹏驾驶甘BC28**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酒航路与通往泉湖乡四坝村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甘FE27**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2月25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1022016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杨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腓骨骨折、眼睑及眼周区挫伤、软组织挫伤、眼眶挫伤。原告在此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42821.67元。门诊、救护车费及检查支出6704.30元。2016年7月6日,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甘科司鉴所(2016)临鉴字J第9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许杨文为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97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酒泉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鹏支付原告8253.60元。还查明,被告王鹏驾驶甘BC2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酒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许杨文有被抚养人二人,包括其母杨玉英(生于1946年5月5日,有子女三人)、其子许超(生于2002年6月8日),均生活在农村。另,原告修理摩托车支出1400元。本院认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鹏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酒泉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应由王鹏与被告人民财险酒泉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偿。对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鹏承担。对被告人民财险酒泉分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王鹏提出为原告购买生活用品支出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对其医疗费49525.97元,有诊断证明与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认定为12658元(38502元÷365天×120天)。护理费认定为9494元(38502元÷365天×90天)。营养费认定为600元。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040元。车辆施救费及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残疾赔偿金认定为57040.80元(23767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4371.20元(许超:6830元×4年×12%÷2=1639.20元、杨玉英:6830元×10年×12%÷3=2732元)。三轮车修理费认定为1400元。精神损失费认定为1000元。鉴定费认定为2970元。对被告已垫付部分应予扣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杨文医疗费49525.97元、今后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61165.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51165.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二、原告许杨文误工费12658元、护理费949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704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71.2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851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三、原告许杨文三轮车修理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四、原告许杨文鉴定费29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承担150699.97元,其中赔付原告许杨文142446.3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再支付原告132446.37元;赔付被告王鹏8253.6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计15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茗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