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夏某与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3039号原告:夏某(曾用名:夏光艳)。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剑波,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琚某甲。原告夏某与被告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剑波、被告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琚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分割坐落于衢州市清莲小区23幢2单元402室的房屋,估价500000元,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该项诉请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在宁波打工相识并恋爱,同年10月双方回衢州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琚某乙。婚后双方因经济原因及家庭暴力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琚某甲答辩称,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不同意离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9月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琚某乙。2008年6月18日双方共同购置坐落于衢州市清莲小区23幢2单元402室房屋。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才能准予离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13年并育有一子,应当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家庭暴力,但根据报警记录,并未造成较严重的后果,不足以认定感情破裂。现虽因家庭琐事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仕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