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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2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姚小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姚小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28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俞金权,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飞,支行员工。被告:姚小榕,女,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被告姚小榕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姚小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832.72;支付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196.11元;支付以本金99,832.7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同时,原告要求享有对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归还上述贷款和相关费用的权利。事实与理由:被告姚小榕于2005年1月与原告辖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区曲阳支行(以下简称曲阳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曲阳支行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为借款人、抵押人,借款金额为1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04年2月18日起至2024年2月1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为4.2‰;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若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曲阳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曲阳支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所借款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合同有效期内,当发生被告连续积欠贷款本息达90天以上等一项或多项事件时,曲阳支行有权提前宣布本合同履���期届满,向被告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提前到期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2004年2月18日,曲阳支行与被告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2004年2月20日,曲阳支行依约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全额发放贷款。然被告自2015年10月27日起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月19日,原告发函被告,宣布被告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相应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交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借款凭证、借款本息台账、借款人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及相关当事人户口信息、诉前催款���等证据材料。被告姚小榕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姚小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消费贷款借款凭证已证明其向被告发放了17万元借款。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99,832.72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享有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小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借款本金99,832.72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196.11元;支付以本金99,832.7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姚小榕若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被告姚小榕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抵,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