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2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胡恒美与陈毛头、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恒美,陈毛头,冯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2735号原告胡恒美,女,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毛头,男,1958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冯红,女,196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毛头(系被告冯红之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胡恒美诉被告陈毛头、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恒美、被告陈毛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恒美诉称,2015年6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80,000元,后被告经相关部门调解承诺于2016年6月14日还款。因被告未履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2、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毛头、冯红辩称,借款180,000元同意归还,但对利息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陈毛头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12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借款30,000元、2016年1月5日借款30,000元。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等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上述借款。因被告未履约,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被告对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具体还款时间由法院依法判决合意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被告对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可准许。具体还款时间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毛头、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恒美借款180,000元;二、被告陈毛头、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恒美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陈毛头、冯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