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4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常熟市尚湖镇大河金属制品厂与张兴春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尚湖镇大河金属制品厂,张兴春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4197号原告:常熟市尚湖镇大河金属制品厂,住��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大河村。登记经营者:石利忠,男,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潘树枝,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绿丹,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兴春,男,1987年3月27日,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原告常熟市尚湖镇大河金属制品厂诉被告张兴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尚湖镇大河金属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潘树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尚湖镇大河金属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订立销售合同1份,合同总价款为6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2014年6月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结欠货款50600元。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了1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付了600元,现尚结欠原告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付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被告张兴春未作答辩。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存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熟市尚湖镇大河金属制品厂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载明:供方为常熟市尚湖镇大河金属制品厂,需方为张兴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货物总价为60000元;到货时间为2014年6月5日,到货地址为上海市东建路462-460号;合同签字之日起先付10000元,安装好再付10000元,余款分两次付清:6月20日前付20000元,尾款7月份付清;需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设备、拒付款的,需方向供方赔付设备总额的30%的违约金;需方逾期付款的,向供方每日赔付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货款付清前本次货物的所有权归供方所有。合同发生争议的,由供方所在的法院进行诉讼。该合同落款供方处加盖了常熟市尚湖镇大河金属制品厂公章,需方处签有“张兴春”字样。2、《上海东���路超市货架设备物料表》1份,载明: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其中手写有“欠40000元整签字张兴春”、“余款40600元已付600元还余40000万元整2014.6.18许叶新”等字样。3、《欠条》1份,载明:“今欠货架余款肆万圆整张兴春2014.6.7号”。原告对上述证据解释称: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货架并送货安装,合同价款为60000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原告的员工许叶新曾代表原告与被告张兴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40000元。被告还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对结欠的价款40000元予以了确认。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7月底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现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表示本案中只要求被告支付价款,不需要保留货架所有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规格为被告加工各种类型货架。合同价款约定为60000元,合同签字之日起先付10000元,安装好再付10000元,6月20日前付20000元,尾款7月份付清;被告逾期付款的,向原告每日赔付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架义务,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货架余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的销售合同、设备物料表、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兴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被告现结欠原告价款400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7月底前付清原告所有款项。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每日向原告赔付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原告现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但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的4倍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尚湖镇大河金属制品厂及其经营者石利忠价款40000元及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公告费610元,合计诉讼费1410元,由被告张兴春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海山人民陪审员 周月珍人民陪审员 李 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静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