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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3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522民初3769号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丁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丁某某于200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长子丁某甲,生于2007年1月14日,长女丁某乙,生于2008年4月9日。共同财产有两间砖混结构平房。因被告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平分共同财产房屋。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王某某、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合法; 3、户口册一份,用以证明家庭人口信息; 被告丁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丁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们共同购买了两间房屋,现在还我哥丁某丙10000.00元购房款。另外,共同欠金碧镇农村商业银行贷款8000.00元。为了重新修建房屋,向我姐夫聂某某40000.00元,如果原告王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要分割房屋,她必须支付10000.00元购房款。因原告有间接性精神病,两个孩子我要求抚养。归还我的40000.00元借款,共同偿还商业银行贷款8000.00元,我可以分一间房屋给她居住。 被告丁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丁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原被告所举书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200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长子丁某甲,生于2007年1月14日,长女丁某乙,生于2008年4月9日。共同财产有两间砖混结构平房。共同在金碧农村商业银行贷款80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提出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某某请求抚养女孩丁某乙的主张,因王某某长期患病,不利于抚养孩子,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丁某某提出欠10000.00元房款,40000.00元借款的主张,因被告丁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某某不予认可,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丁某甲、丁某乙由被告丁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被告共同购买与金碧镇荷花村的两间房屋由原被告各管理居住一间,王某某的一间折抵孩子的抚养费归丁某某管理使用; 四、金碧农村商业银行的8000.00元借款由被告丁某某清偿。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双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