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倪新为与许春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新为,许春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1766号申请执行人:倪新为。委托代理人:陈正桂,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许春红。申请执行人倪新为与被执行人许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苏1281民初01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许春红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倪新为借款385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受理费380元(未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478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许春红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许春红亦是本院另案的被执行人,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本案被执行人亦是本院另案的被执行人,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1民初01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传飞审 判 员 李志英代理审判员 史堂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