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雪萍与兰升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雪萍,兰升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萍,女,1979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丹枫,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升堂,男,1987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楼。组织机构代码:73833554-4。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上诉人陈雪萍因与被上诉人兰升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雪萍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兰升堂与太保宜宾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兰升堂驾驶的车辆与陈雪萍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时,兰升堂的车辆也在变道,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双方协议书及视频资料、现场照片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陈雪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兰升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未予采信,并认定陈雪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损害了陈雪萍的利益。兰升堂答辩称:发生事故后,经报案,公安未到现场查勘,由双方当事人到交警部门的快赔中心处理。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当时认定陈雪萍的全部责任。由于交警调解时了解到陈雪萍未购买车损险,所以交警要求兰升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兰升堂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其次《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撤快处快赔协议书》上的签名,是未处理事故之前交警要求签的字。请求驳回上诉。太保宜宾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陈雪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兰升堂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800元;太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金额优先全额赔付,不足部分按商业险赔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15日17时30分许,陈雪萍驾驶川Q×2小车、兰升堂驾驶川Q×5号小车均由文星街经西街往商业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街大观楼街口事故地点时,陈雪萍驾驶川Q×2号车自兰升堂左侧超车时向右侧变道,致川Q×2号车右侧车门与兰升堂的川Q×5号车左侧车头发生擦挂,造成川Q×2号车右侧车门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宜宾市交警部门按简易程序对本事故进行处理,因兰升堂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其本人拒绝在宜宾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该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载明:“此事故当事人申请,已调解结案。陈雪萍和兰升堂的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按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当事人栏处陈雪萍签了名,兰升堂拒签。认定书末尾载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及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二)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三)当事人不同意由交通警察调解的。”兰升堂为川Q×5号小车在太保宜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陈雪萍驾驶的川Q×2车与兰升堂驾驶的川Q×5车发生刮蹭的事实,有视频记录仪、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有关情况后,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交付当事人:(一)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二)当事人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兰升堂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并拒绝在认定书上签名,显然不适用调解,但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此事故当事人申请,已调解结案。陈雪萍和兰升堂的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按交通事故责任分担”的内容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定程序,故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的责任认定部分,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陈雪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兰升堂无责任。陈雪萍主张兰升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事实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雪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陈雪萍负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兰升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交警部门未到现场查勘,交警部门以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兰升堂不予认可,且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兰升堂提供并经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行车记录仪记录的事故发生的情况,认定陈雪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陈雪萍认为兰升堂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综上所述,陈雪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雪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问桃审判员 陈志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