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灵璧县尹集镇尹集居委会一组、灵璧县尹集镇尹集居委会二组等与灵璧县尹集镇尹集居委会、灵璧县光灵种植家庭农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璧县尹集镇尹集居委会一组,灵璧县尹集镇尹集居委会二组,灵璧县尹集镇尹集居委会三组,灵璧县尹集镇尹集居委会,灵璧县光灵种植家庭农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民终1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灵璧县尹集镇尹集居委会一组。代表人:尹成安,男,1962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灵璧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灵璧县尹集镇尹集居委会二组。代表人:张素前,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灵璧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灵璧县尹集镇尹集居委会三组。代表人:李运彬,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灵璧县。以上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传凌,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璧县尹集镇尹集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尹明录,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安,灵璧县尹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璧县光灵种植家庭农场,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尹集镇尹集居委会。负责人:李光灵,该农场经理。上诉人灵璧县尹集镇尹集居委会一组(以下简称尹集居委会一组)、灵璧县尹集镇尹集居委会二组(以下简称尹集居委会二组)、灵璧县尹集镇尹集居委会三组(以下简称尹集居委会三组)灵璧县尹集镇尹集居委会(以下简称尹集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灵璧县光灵种植家庭农场(以下简称光灵农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17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了。上诉人尹集居委会一组的代表人尹成安、尹集居委会二组的代表人张素前、尹集居委会三组的代表人李运彬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传凌,上诉人尹集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尹明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安,被上诉人光灵农场的负责人李光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集居委会一组、尹集居委会二组、尹集居委会三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所涉合同系两平等主体间签订,性质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以案涉合同约定事项属灵璧县农田林网造林工程为由,驳回尹集居委会一组、尹集居委会二组和尹集居委会三组的起诉不当。尹集居委会辩称,1、本案合同所涉土地系耕地,合同性质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2、为全面落实宿州市委市政府关于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创建国家森林城市的部署,尹集居委会根据灵璧县人民政府及尹集镇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利用涉案土地实施造林工程,目的是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及增加农民收入,属国家公益工程,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如尹集居委会一组、尹集居委会二组和尹集居委会三组对此有异议,可要求政府部门处理。光灵农场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尹集居委会一组、尹集居委会二组和尹集居委会三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尹集居委会上诉请求:除以案涉合同所涉工程属政府农田防护林公益工程为由,驳回尹集居委会一组、尹集居委会二组、尹集居委会三组的起诉外,还应当认定尹集居委会一组、尹集居委会二组和尹集居委会三组的代表人不具有代表性。事实和理由:尹集居委会一组、尹集居委会二组、尹集居委会三组只能以组长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但尹成安、张素前和李运彬均非各村民组组长,且其三人作为三村民组代表人的选举程序不合法,亦未经尹集居委会派人主持或现场监督确认,不具有代表性。表现在以下方面:尹集居委会一组共536人,139户,其提供的推荐书中签名的有124人,其中39对系夫妻,另有8户23人均签字,虚假签名13人,扣除以上人员的签名,实际上仅有59户签字;尹集居委会二组共562人,123户,其提供的推荐书中签字人员为59人,其中有3对系夫妻,另有2户8人均签名,名单中还包括3名已去世人员和27户长期不在家人员的签字,扣除以上人员的签名,实际仅有23户签字;尹集居委会三组共有893人,193户,其提供的推荐书中签名人数为83人,其中33人长期不在家,不可能签字,扣除上述人员的签名,实际仅有50户签字。尹集居委会一组、尹集居委会二组、尹集居委会三组共同辩称,村民小组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且三村民组代表人均系通过合法程序选举,尹集居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光灵农场辩称,尹集居委会的上诉理由成立,尹集居委会一组、尹集居委会二组及尹集居委会三组的代表人均未通过正常程序选举。尹集居委会一组、尹集居委会二组、尹集居委会三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尹集居委会和光灵农场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尹集居委会、光灵农场将承包合同所涉土地上的树苗拔除,并恢复土地原貌;3、本案诉讼费用由尹集居委会和光灵农场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光灵农场在涉案合同约定的区域内栽植树木属灵璧县农田林网造林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系地方政府倡导的公益工程,主旨是为了建设较为完整的农田防护林体系,为农业生产提供生态屏障,实施措施是否适当,应当由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因此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尹集居委会一组、尹集居委会二组和尹集居委会三组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根据上述规定,村民小组提起诉讼应当以村民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但前提是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并选举村民组长。本案中,虽尹集居委会一组、尹集居委会二组及尹集居委会三组均分别提交了由部分村民签字的选举尹成安、张素前和李运彬作为该三村民组组长的推荐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村民组现有村民的实际户数和实际人数,无法反映推荐书中的签字人数是否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比例,尹成安、张素前、李运彬能否分别代表尹集居委会一组、尹集居委会二组和尹集居委会三组提起诉讼不能确定,一审法院驳回尹集居委会一组、尹集居委会二组和尹集居委会三组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尹集居委会上诉状中载明了三村民组的户数和人数,但该统计数字系尹集居委会根据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登记的信息作出,亦无法反映该三村民组现在的实际情况,对尹集居委会统计的数字,本案不予认定。另,由于尹集居委会提供的灵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及尹集镇人民政府文件均未载明尹集居委会应在案涉地块中栽植树木及从事农田林网造林工程,一审法院以诉争土地系政府倡导的公益工程区域为由,驳回尹集居委会一组、尹集居委会二组和尹集居委会三组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尹集居委会一组、尹集居委会二组及尹集居委会三组的起诉正确,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德道审 判 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适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