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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6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西安顺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韩飞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飞,西安顺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6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飞,中交一公院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顺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郭杜北街47号5幢1单元10107号。法定代表人:韩东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华青,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高新区锦业公寓1号楼1035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军,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文苑北路分公司负责人,住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融发沁园小区4号楼3单元301室。上诉人韩飞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顺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邦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飞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顺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韩飞不存在违约行为,对顺邦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及义务。2015年7月19日,顺邦公司与韩飞签订买卖斡旋金协议,韩飞对房屋的认购金额为60万元,斡旋期限为自即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协议签订后,韩飞按照协议要求支付10000元斡旋金,但斡旋届满时,顺邦公司未达到协议要求的认购金额,故斡旋期限届满而斡旋未成功,顺邦公司理应无条件退还韩飞斡旋金。退款时,顺邦公司要求韩飞签订斡旋金退款协议,韩飞不认可也不同意该退款协议内容,故并未签署该协议也未以任何行为表示接受此协议或受其中条款的约束。韩飞与顺邦公司之间仅签署了买卖斡旋金协议,除此协议外,韩飞对顺邦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及义务。2、顺邦公司误导韩飞,且未提供有效的居间服务。2015年8月1日,买卖斡旋金协议规定的斡旋期限届满后,顺邦公司未达成韩飞要求的承购条件,但顺邦公司仍以磋商名义与韩飞、房东联系,并提供错误信息误导韩飞,使得韩飞认为顺邦公司能够满足韩飞要求的承购金额,遂让顺邦公司安排与房东进行三方洽谈。顺邦公司安排的三方洽谈中,韩飞发现顺邦公司不能完全掌握本房屋所有信息,且规避已方责任和义务,将所有责任、义务转嫁至韩飞与房东。同时,顺邦公司在三方洽谈期间,仅以一条短信提供所谓的居间服务(短信内容:继续压价),并未在双方间对承购金额和条件进行有效磋商,最终双方并未对承购金额和条件达成一致,韩飞遂中止三方洽谈,并要求顺邦公司按照买卖斡旋金协议退还斡旋金。买卖斡旋金协议并未约定中介服务费用的收取原则,且顺邦公司并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韩飞,顺邦公司要求按照协商时确定的房价623000元之3%计算中介服务费,无有效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进行居间活动的结果,目的在于通过居间活动获取报酬,居间人的活动只有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起有效的合同关系才有意义。在斡旋期限届满及三方洽谈阶段,顺邦公司在居间服务期间未使得韩飞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故韩飞无需按照居间合同支付顺邦公司报酬。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顺邦公司未促成买卖合同成立,故韩飞无须支付顺邦公司中介服务费用。顺邦公司辩称,韩飞存在跳单行为,对顺邦公司负有支付中介费的责任及义务。2015年7月初顺邦公司先后带领韩飞及其妻子、家人看过几套房屋,其中就看了融发沁园21幢1单元12104号房屋,觉得满意后又约韩飞的家人看了一次。2015年7月19日双方在顺邦公司签订了买卖斡旋金协议,签订该协议时明确告知韩飞,如果到期还想继续谈判可以延长时间,韩飞表示同意。2015年7月29日21:28,韩飞已将购买价格增至61.5万元,仍提出提供服务的要求。2015年8月2日21:20,韩飞提出将买卖斡旋金协议延时,顺邦公司约他来修改协议,他同意。韩飞违背了买卖斡旋金协议约定的“兹因斡旋期限届满斡旋不成功的,买方在签订本协议时曾付斡旋金,顺邦地产公司将无息返还于买方且经买方签收无误后,买方不得再对居间人及卖方有任何请求或主张”。顺邦公司继续提供服务并于2015年8月8日将房屋购买价格谈到62.5万元,韩飞的心理价位是62万元,价格相差甚微,顺邦公司将韩飞与业主约到公司进行谈判,在谈判之前顺邦公司已尽全力向业主说明了客户的情况并进行压价行为,业主表示同意见面协商,最终经三方协商将价格定为62.3万元并达成协议,约定次日即2015年8月9日签订定金协议,当天下午韩飞还向顺邦公司询问了定金的数额。韩飞与业主均如期到场并草拟了定金协议,当所有事情敲定后,顺邦公司将业主的资料复印给韩飞留存,其中高层预约协议书上有业主的信息和电话,韩飞得知这一信息后以落实房屋东西为由拒绝签订定金协议。当天下午韩飞打电话要求顺邦公司退还斡旋金并与业主联系沟通,纯属违约跳单。在韩飞委托顺邦公司购房时,顺邦公司已告知韩飞中介佣金以成交价格的3%收取。韩飞曾在2015年7月17日再次向顺邦公司确认所需费用。韩飞以斡旋金协议到期和价格未达成为由不负任何责任与义务,纯属混淆是非,规避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作为委托购房的韩飞应当向居间人支付佣金。原审判决以顺邦公司未提供完整服务为由认定中介佣金为9300元不符合事实情况。韩飞应无条件支付顺邦公司三方谈定的成交价格62.3万元的3%的中介佣金18690元。顺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飞向顺邦公司支付中介佣金18690元;2、由韩飞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9日,顺邦公司(居间人)与韩飞(委托人)签订买卖斡旋金协议一份,约定顺邦地产雅居乐店兹为中介提供居间服务,买卖座落于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文苑北路融发沁园小区21号楼1单元2104室房屋一套,居间人现已提供该房屋资料予买方详阅,现买方承购条件与卖方出售条件尚有差距,买方愿意支付斡旋金10000元予居间人代为斡旋,斡旋金在签订本《斡旋金协议》时同时支付。委托人对该房产认购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整。斡旋期限为自即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协议约定此房价为卖方净拿价,卖方配合买方与开发商签合同,买方承担中介费。协议签订后,顺邦公司收取了10000元斡旋金,之后在卖方朱文茹与韩飞之间磋商,并在三方洽谈时向韩飞提供了卖方的个人信息。后韩飞要求顺邦公司退还斡旋金,顺邦公司向韩飞退还了斡旋金,并起草了斡旋金退款协议,但韩飞未予签字。后因韩飞私下与卖方朱文茹达成了房屋买卖交易,故顺邦公司未能继续提供居间服务。顺邦公司认为韩飞的行为属于跳单,故要求韩飞向顺邦公司支付中介佣金18690元。庭审中,顺邦公司坚持诉讼请求,认为其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居间服务,因为韩飞的行为导致未能签订三方买卖定金合同,故要求按照协商时确定的房价623000元之3%计算中介服务费。韩飞对顺邦公司已经向其履行的服务,包括向其提供房源信息、带其看房、向其讲解房屋的详细信息、与其签订斡旋金协议、收取斡旋金、在其与业主之间磋商等中介服务无异议,对于双方约定按照交易价款的3%收取中介费也无异议,但认为因顺邦公司没有促成交易,所以不应收取中介费,另主张其并没有跳单行为,是卖方朱文茹主动联系其交易房屋的,其与朱文茹最终的交易价款是620000元。顺邦公司认为本来中介服务还包括促成签订买卖定金合同及售后服务,但因为没有签订买卖定金合同的责任在于韩飞,所以要求韩飞全额支付中介费18690元。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顺邦公司为韩飞提供了房源信息、带韩飞看房、向韩飞讲解房屋的详细信息、与韩飞签订斡旋金协议、收取斡旋金并在韩飞与卖方之间磋商,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了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韩飞最终私下与卖方达成交易导致顺邦公司无法继续提供服务,对于顺邦公司已经提供的中介服务,韩飞应当支付中介服务费。依据顺邦公司确实未提供完整服务的实际情况,对中介服务费的金额应根据顺邦公司的劳务合理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中介服务费金额为9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韩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西安顺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7元,顺邦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33.5元,由韩飞承担70元,顺邦公司承担63.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顺邦公司履行了向韩飞提供房源信息、带韩飞看房、向韩飞讲解房屋的详细信息、与韩飞签订买卖斡旋金协议、收取斡旋金并在韩飞与业主之间进行磋商等居间服务,韩飞与顺邦公司之间建立了居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韩飞上诉以顺邦公司在居间服务期间未促成买卖合同成立为由主张其无需向顺邦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用一节,因顺邦公司未能继续提供居间服务的原因系韩飞私下与卖方达成交易,故原审判决认定韩飞应当对顺邦公司已经提供的中介服务支付中介服务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韩飞应向顺邦公司支付的中介服务费为9300元,亦无不妥。综上所述,韩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元,由上诉人韩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莉莉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马延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房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