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8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秋美、王刘氏等与刘怀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美,王刘氏,刘怀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869号原告:王秋美,女,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原告:王刘氏,女,194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委托代理人:葛延民,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工作。被告:刘怀峰,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江伟,该公司职工。二原告与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延民与被告刘怀峰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刘怀峰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定魏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高村口时,与头西尾东停在道路上的原告王秋美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车上载原告王刘氏)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后经肥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认字(2016)第0054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怀峰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秋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刘氏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在肥乡县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余元。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刘怀峰支付了原告70000元医疗费。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有交强险。经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怀峰辩称: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照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我方承担主要责任,最好按照三七分,我方承担70%的损失,另外我方已经垫付给原告70000元,应当从中扣除。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每人13天,伙食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原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经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8日,被告刘怀峰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定魏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高村口时,与原告王秋美驾驶三轮车(车上载原告王刘氏)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后经肥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被告刘怀峰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秋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刘氏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在肥乡县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余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刘怀峰支付了原告7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社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俊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