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3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匡飞名与被告李南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飞名,李南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民初639号原告:匡飞名,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勐腊农场三分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勐腊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南山(曾用名李一卫),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勐腊县勐腊农场。原告匡飞名与被告李南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飞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被告李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飞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38.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南山(又名李一卫)于2016年5月4日与勐捧养猪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合同期限为1个月,即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止,工程款为10500元,后养猪场又补给李南山1500元,共12000元。被告承包该工程后,雇佣匡飞名、杨昌燕、杨昌建、唐辉宗4人为其做工,在做工期间,唐辉宗的手受伤,现原告已完成了该工程,但被告以劳务费要拿给唐辉宗治病为由不支付原告劳务费1838.3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具状起诉。被告李南山辩称,被告李南山确实向刘耕田、刘虎成承包了养猪场化粪池工程,但被告并没有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做工。匡飞名要李南山将该工程转包给其去施工,并口头约定由原告全权组织工人施工,施工期间产生的民工工资、生活费及其他一切开支由原告自行承担,工程完工后由原告支付2000元转让费给被告。协议达成后,原告就雇佣杨昌燕、杨昌建等人施工,受伤的唐辉宗是匡飞名请来的工人,不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原告才是这个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838.30元缺乏依据。整个工程施工费是10500元,后来支付的1500元是工程材料费。唐辉宗在施工中受伤花费医疗费6000余元,做工前预支生活费2600元,支付挖水沟劳务费1300元,原告领取1000元,支付王祖社劳务费700元,因施工费已实际超支。唐辉宗要原告结账后支付医疗费,原告不去结账,为了能及时给唐辉宗治病,被告代原告去结账,并支付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未收到转包费2000元,还为唐辉宗治病,并在唐辉宗回家时垫资了3000余元。故原告起诉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甲方为养猪场、乙方为李一卫,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4日的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署名为唐辉宗的说明1份,因原告对其说明内容不予认可,而说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4日,李南山(曾用名李一卫,乙方)与养猪场(甲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勐腊县勐捧路九公里养猪场的化粪池、赶猪围道、排污管道人工劳务部分(即原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仅提供劳务)承包给甲方,工程价款为10500元,工期为30天。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经李南山与匡飞名协商,李南山同意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匡飞名。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由匡飞名向李南山支付2000元介绍费。匡飞名转包了该工程后,由匡飞名、唐辉宗、杨昌燕、杨昌建施工。四人经协商约定四人领取计件工资,即对该工程除支付给李南山2000元外,剩余款项由四人根据所做工的天数分摊计算,做工天数由唐辉宗负责记工,工程共计94天完成,匡飞名共做工32天、杨昌燕共做工21天、杨昌建共做工15天、唐辉宗共做工26天。在该工程建盖过程中,李南山向匡飞名、杨昌燕、杨昌建、唐辉宗预支了2600元生活费;因聘请王祖社砌砖、挖下水道,李南山分别支付了700元和1300元。工程建盖过程中,甲方向李南山支付了1500元购买材料费。工程完工后,李南山向甲方领取了工程款10500元,该款除支付上述所开支的款项外,余款未向匡飞名等4人支付。综上所述,本案系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因支付劳务费所引发的纠纷,属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款。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认本案涉及的工程经被告承包后,与原告达成转包协议,约定被告只收取介绍费2000元,其余款项由提供劳务的匡飞名、杨昌燕、杨昌建、唐辉宗按照其做工的天数分享。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对其领取的工程款扣除已支付2600元生活费预支款、砌砖、挖下水道的700元、1300元和其应获得的2000元介绍费外,余款3900元(10500元-2600元-700元-1300元-2000元)应交付给匡飞名、杨昌燕、杨昌建、唐辉宗。根据原告与杨昌燕、杨昌建、唐辉宗约定,结合四人共做工的总天数94天,匡飞名实际做工的32天,被告应向其支付1327.68元(3900元÷94天×32天)。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与养猪场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合同总款项为10500元,但养猪场后又补给被告1500元,该款应计入总工程款中,被告对其收到该款认可,但认为该款系帮养猪场购买材料,并非工程款,因原告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养猪场与被告对工程款又另行进行了约定,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因唐辉宗在做工过程中受伤,但因匡飞名不支付唐辉宗的医疗费,故其将领取的工程款支付了唐辉宗的医疗费,且现其支付的医疗费已超出了其领取的工程款,其不应再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唐辉宗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应由谁支付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劳务费的理由,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南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匡飞名支付劳务费1327.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南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舒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