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7514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匡野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14刑初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野,男,1994年6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林业局,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8月16日因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穆棱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8月26日因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被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阳林业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阳林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匡野来到穆棱市马桥河客运商店,用螺丝刀撬开一扇窗,进入被害人徐振艳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余元、28盒香烟(其中5盒香烟被其抽掉、剩余被其卖掉)。赃款已返还被害人。2016年5月29日5时左右,被告人匡野骑摩托车途径绥阳镇细鳞河经营所路段时,将被害人于兴国停放在路旁的1台黑色铃木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盗走,将自己骑的摩托车藏到了山上。赃物已返还被害人。2016年5月29日23时左右,被告人匡野来到绥芬河市人人喜家常菜饭店,用自带的钥匙打开用锁链锁着的店门,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店内,盗取了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中兴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00元)。赃物已返还被害人。2016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匡野来到绥芬河市权健火疗养生馆,用螺丝刀子撬开窗户,进入被害人张某丙养生馆内,盗取了三星A7000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00元)、棕色卡包1个、卡包内有三张身份证、银行卡(被其扔掉)。赃物银行卡被扔掉、其余已返还被害人。2016年5月31日2时许,被告人匡野来到绥阳镇丽霞美容美发店,拉开店门连锁,进入被害人黄立霞店内,未盗取任何物品。随后又来到百姓大药房,用自带的钥匙打开店门门锁,进入被害人陶玉鑫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550元,苹果4S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3500元)。赃款、赃物已返还被害人。2016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匡野来到绥芬河市高级中学斜对面的粒粒香酥鸡腿饭饭店内,从链锁锁着的房门门缝间钻进被害人郭桂秋饭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身份证1张(被其丢弃)、3张银行卡(被其丢弃)、学生卡和会员卡共计9张。赃物学生卡和会员卡及赃款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匡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物证:螺丝刀一把;书证:被告人匡野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交易存款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人张某甲、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黄某某、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陶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匡野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77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匡野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匡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部分赃物返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匡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长城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明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