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2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民初1574号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南环路西首。法定代表人:李文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盈盈,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健,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会清,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津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盈盈,被告王健,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会清、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宁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裁字(2016)第49号仲裁裁决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裁决书第一项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生效。被告在原告处仅工作一年,被告提出辞职的时间正好处于银行化改革的特殊时期,被告在未处理完善的情况下离开用人单位,严重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职务为会计主管,属于财务岗位,在未完成审计、脱密程序即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利于银行化改革期间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机密性。所以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暂时不能解除。二、裁决书第二项要求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将严重损害原告单位的利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告擅自到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工作,违反了《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二条培训服务期及《承诺书》第三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劳动合同书》中竞业限制的约定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的约定,损害了原告单位的利益。此时如果贸然的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会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撤销宁劳人仲裁字(2016)第4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王健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继续肆意侵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同时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4日改制更名为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劳动合同书》、《承诺书》及《竞业限制协议书》,被告在保店信用社从事会计主管工作。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辞职报告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发生纠纷,被告申请了劳动仲裁。宁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宁劳人仲裁字(2016)第4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为:一、王健与宁津商业银行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宁津商业银行为王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宁津商业银行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二、原告是否应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宁津商业银行提交以下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146号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4日由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宁津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可以采信;证据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合同书第7条、第14条、第19条、第41条填写部分有异议,并提供自己持有的合同书中该四条均没有填写内容,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两份合同没有实质性不同,被告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本院可以采信;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违约提出辞职。被告有异议,认为《承诺书》是制式的,被告只是签上了自己的名字;《承诺书》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承诺书》约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竞业限制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制式合同,被告不是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也不是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该协议不适用于原告,且协议第四条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和支付方式均为空白,没有约定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原告也没有给付被告任何的经济补偿,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原告没有在《竞业限制协议书》中规定经济补偿标准,也没有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因此该《竞业限制协议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齐鲁银行宁津支行开业合影照片,证明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书》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和《承诺书》的约定。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照片只是齐鲁银行开业的一张“祝贺照”而“非员工照”;不能证明被告已与齐鲁银行形成劳动关系及何时与齐鲁银行形成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证据六、《关于进一步明确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调动工作的通知》,证明被告不符合从信用社系统调出的条件。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内部的规定,限制员工择业、流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通知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辞职报告、保店信用社会计主管交接移交清单及交接说明书、劳动仲裁受理通知书及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王健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递交了辞职报告,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3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向甲方(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未解除,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是否应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已依法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称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将严重损害原告单位的利益,造成严重的公共财产损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健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春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娜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