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5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尹作云与高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作云,高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659号原告:尹作云,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高明,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新泰新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作云与被告高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作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2000元,并支付利息(62000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赔偿去北京往返的费用504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子任泽浩想上中国公安大学,因成绩不好,被告告诉原告能办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内招名额,还承诺统招生是本科文凭,但必须预付62000元才能办成,原告轻信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18日将62000元从农村信用社打到高明账户上,之后原告让高明带原告等人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报道,被告没有办成并花去5048元费用。2015年8月14日原告去青云派出所报案,新泰市公安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高明辩称,原告之子任泽浩高考成绩不理想,原告认识被告,找被告想办法,被告找到杨海霞,介绍原告之子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所属的院校即公安部管理干部学院成人教育法律文秘专业学习,被告详细和原告说明了学校及专业情况,原告愿意上学,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办理了任泽浩上学事宜。2014年7月30日任泽浩被公安部管理干部学院录取。任泽浩没有去上学的原因是要交1万多元的学费,任泽浩的父亲不同意承担,原告现在反悔,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并没有承诺统招生及本科学历,原告及其儿子均到学校实地考察,见到了公安部管理干部学院的招生简章,任泽浩所被录取专业经过两年学校学习,参加学校专升本考试,直接升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成人本科学习,毕业后颁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国家承认的本科学历,不存在被告欺骗、隐瞒原告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原告尹作云转账给被告高明62000元。原告主张该62000元是让被告为原告之子任泽浩办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统招本科入学事宜,被告主张该62000元是为任泽浩办理公安部管理干部学院入学事宜。被告提交公安部管理干部学院成人入学通知书照片一份,证明任泽浩已于2014年7月30日被该学校录取,居间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称要求被告办理的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而非公安部管理干部学院成人大专。被告高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或公安部管理干部学院招生资格。原告提供银行卡刷卡小票6张、菜单2张、车票(乘坐人尹作云)一张,证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带原告等人去北京花费5048元,其中:2014年7月28日19时44分刷卡消费800元;2014年7月28日21时34分刷卡消费290元;2014年7月29日12时40分刷卡消费702元;2014年7月29日18时59分刷卡消费305元;2014年7月30日11时55分刷卡消费116元;2014年7月30日13时46分刷卡消费702元;2014年7月29日19时05分菜单记载预结205元;2014年7月30日11时28分菜单记载预结116元;2014年7月31日尹作云车票金额214元,原告称其余7张车票(214元×7)丢失。被告称:应提供正式发票;被告与原告去过北京,具体花费多少不清楚;即使有花费,也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曾以高明涉嫌诈骗到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1月2日新泰市公安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认为高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高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62000元中自己留下2000元,其余60000元给了杨海霞;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及任泽浩、徐健四人从泰安坐高铁到北京,7月31日返回新泰。杨海霞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为办理任泽浩上学事宜,60000元请王总和他朋友吃饭了。2016年3月14日新泰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答复函一份,认为新泰市公安局关于尹作云控告高明涉嫌诈骗罪不立案理由成立。本院认为,无论被告高明为原告尹作云办理的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统招本科入学事宜还是公安部管理干部学院入学事宜,在高明不具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或公安部管理干部学院招生资格的情况下,原被告的该行为损害了教育公平与公民平等受教育权利,破坏了教育的公平竞争环境,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后,被告因合同取得的62000元应返还给原告。关于60000元花费情况,仅有杨海霞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该利息损失应由原被告均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去北京往返费用5048元,其中:2014年7月29日银行刷卡小票305元及2014年7月30日银行刷卡小票116元与当时菜单相对应,刷卡小票与菜单应为同一笔消费;高铁车票消费中原告主张的7张车票消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7月31日尹作云车票消费214元,系原告个人消费,不属共同消费。因此,去北京共同消费数额为2915元。该费用原告虽未提供发票予以证明,但被告认可2014年7月28日至7月31日期间原被告及任泽浩、徐健四人从泰安坐高铁到北京并由原告支出了相应费用,而2915元花费处于这一期间,应认定为共同消费,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应由二人均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尹作云620**元;二、被告高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尹作云利息(6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50%,自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高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尹作云去北京的费用1457.5元;四、驳回原告尹作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计738元,由原告尹作云负担40元,由被告高明负担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