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建梅与胡正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梅,胡正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1853号原告:李建梅。被告:胡正秀。原告李建梅与被告胡正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元、误工费2358.75元、护理费1179.45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200元,共计4538.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9时55分,胡正秀骑电动三轮车在襄城区欧庙镇卸甲山村3组路段右转上路时,与散代平所骑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乘坐人李建梅受伤(孕妇),后李建梅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万山分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0元,医嘱全休1周,因李建梅腹部经常阵痛,医生建议不适随诊。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被告拒绝赔偿。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但认为双方均有过错,交警部门调解时是原告不同意,对原告医疗费外的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李建梅所受损伤系其丈夫散代平驾驶两轮电动车在乡村公路上与胡正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所导致。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胡正秀负事故主要责任,散代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建梅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建梅受伤这一危害后果的发生系胡正秀与散代平侵权所致,二人应当对李建梅各项损失按7∶3的比例承担各自的责任,因本案中李建梅未向散代平主张赔偿,故由胡正秀对李建梅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建梅主张医疗费6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建梅有休息一周之医嘱,本院按2016年度本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后支持其误工费227.15元(11844元÷365天×7天)。李建梅主张护理费1179.45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李建梅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支持100元。李建梅主张修车费2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李建梅的各项损失共计927.15元,由胡正秀赔偿70%,即649.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正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建梅649.01元;二、驳回原告李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正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