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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军转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鸿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军转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李鸿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2784号原告黑龙江省军转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曲春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刁丽颖,女,1965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李鸿誉。原告黑龙江军转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转物业公司”)与被告李鸿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转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刁丽颖、被告李鸿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军转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具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叁级)的物业服务企业。2014年6月26日,与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龙府小区业主委员会,就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和托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1日为期12个月;物业管理的服务费按住宅或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年每平方米5.46元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应该按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合同义务,可是被告却拒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此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354.35元,滞纳金366.75元。被告李鸿誉辩称,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及滞纳金,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保洁做得不好,楼道不及时清理,几天才打扫一次,小区里有失窃现象,小区监控不好使,丢东西没有及时上报,室内长毛没有及时维修。庭审中,原告军转物业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系被告所在的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龙凤镇龙府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收费标准按照0.455元/平方米/月计算。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达到服务标准,对原告的服务不认可,合同是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被告也没看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二、物业催缴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过催缴义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达到服务标准,所以才未交纳。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李鸿誉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鸿誉系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龙府小区的业主,自2011年入住该小区,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龙凤镇龙府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455元/平方米/月,服务期限至2015年6月31日。被告李鸿誉拖欠原告军转物业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1日物业费354.35元。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物业管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包括环境卫生、公共部位维护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原告为该小区提供有偿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抗辩原告物业服务未达标,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考虑到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系其因与原告就服务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并非恶意拖欠,且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物业费的支付期限,故对原告提出的滞纳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鸿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军转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354.35元;二、驳回原告黑龙江军转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鸿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鸿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庵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宇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