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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4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乌鲁木齐金泉商贸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乌鲁木齐金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4156号原告: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武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玉新。被告:乌鲁木齐金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宗晓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尔祖古丽·玉苏普。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农·艾比布力。原告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新疆分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金泉商贸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武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玉新,被告乌鲁木齐金泉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尔祖古丽·玉苏普、祖农·艾比布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新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维保费、材料费7213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417元(72137元×6‰月息×31个月);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由原告对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326号金泉商城内的2台观光电梯和10台自动扶梯进行维修保养等技术服务,维保费每年115200元,并明确约定了维修、保养的费用和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的约定电梯提供了全部维修保养的相关技术服务,更换的配件材料有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上述电梯经检验合格正常运转至今。后经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核算,被告累计共拖欠原告维保费及材料费共计72137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诉。被告乌鲁木齐金泉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合同双方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9月16日,该合同款项我方早已支付完毕,并于2013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新的电梯维保合同后就已废止。因此,原告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我方支付该合同的任何款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梯维保合同》一份,由原告(乙方)对被告(甲方)位于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326号金泉商城内的两部观光电梯和十部自动扶梯实施维保服务。合同约定:“��保费每年115200元,甲方以转账支票方式向乙方财务账户直接汇款。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维保合同总价的50%,2013年9月16日前甲方向乙方结清剩余款项(合同总额的50%)。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合同有效期共三年。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如双方没有提出终止或变更合同,则本合同自动延续。为保证电梯正常运行及提高维护保养效率,乙方在工作时发现因非正常磨损或受到人为破坏而需要进行修理或更换零件,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进行上述工作,费用甲方自理。如甲方不同意修理或更换配件,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负。甲方必须按时支付维保费用,过期不付,乙方将发出催款通知单。甲方必须于催款通知单发出后15日内付清,否则乙方将终止合同。电梯因非乙方原因而停止运行超过30天,包括甲方未能支付维护费、未能及时允许乙方进行修理及更换零件,甲方必须承担安全测试及零件更换费用。”合同附件一对维保内容及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由原告免费调换在服务期内因保养不当而损坏的零部件。该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又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由原告对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326号金泉商城内的乘客电梯2台、载货电梯1台、观光电梯2台、自动扶梯8台进行维修保养等技术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两年,维保费用每年100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至2014年三个时间段的维修材料申请表三组共68张,证实: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为被告进行电梯维修所产生的维修材料费用,每张表中均由被告公司电梯负责人加马力的签字确认。2、2014年12月24日结算明细表1份,证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晓山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明细,承认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材料费272137元,该明细表在前一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所附的会计凭证中有显示。被告已支付200000元,故尚欠原告72137元未付。同时证明2012年9月16日的电梯维保合同,实际履行至2014年12月24日。3、商业银行进账单3张,证实:被告付款时间与原告提供的明细表中的付款时间一致,分别为2014年1月、3月、8月,剩余72137元款项未付。4、我方向被告公司的2013年1月21日函件1份,证实:原告已为此协助被告公司的扶梯年检工作,根据自治区特种设备检测院的要求需对相关电梯进行整改,整改费用为153280元,该费用与明细表中记载的整改费用一致。5、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扶梯定期��保项目表23张、2013年1月至12月项目表共计26张,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有电梯提供维保及专业技术服务,每张表中均由双方相关负责人员签字确认。6、日常维护保养记录13份,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的电梯设备进行了维保服务,该记录中均由被告电梯管理负责人加马力的签字确认。被告质证认为:因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重新签订了新的维保合同,故2012年9月16日的涉案维保合同已经废止,涉案合同仅履行了一年。我公司对证据1中2013年之前的申请表认可,对2014年的申请表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涉案合同的款项,明细表中计算的是2012年至2014年的款项,包含其他合同款项。对证据3中2014年1月、3月进账单的真实性、有效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两张票据均是涉案合��废止后产生的;对其中2014年8月20日的进账单真实性认可,我公司该笔付款确实支付的是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因证据4没有我公司的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项目表中验收人加马力的身份我公司无法确定,且该组证据中没有我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证据6的维保记录均是涉案合同废止后的2014年产生的,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针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8月13日票据1张,证实: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合同项下的电梯维保款项100000元。2、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1份,证实:双方签订新合同后,涉案的原合同已废止,原合同的服务期限于2013年12月30日已终止,履行期限仅为一年。3、2014年8月26日原告出具的报告1份,证��:经原、被告双方核实后,被告答复原告2013年9月前按原合同执行,但对其他项目不认可。由此说明被告只需支付合同款项,无其他任何费用。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涉案合同实际履行至2014年12月24日,并不是仅履行了一年。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效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通过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报告中的批注,可证实双方是按原合同履行,之后被告单方变更维保费用,后期的维保费用是按100000元计算。本院认证认为:基于被告未能在本院限期内针对加马力仅系其公司普通员工的质证意见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加马力系被告公司电梯管理相关责任人的身份,以及所签署的文件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基于本院于庭审中从被告公司2014年12月会计凭证中调取的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宗晓山批注的款项明细表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一致,可以证实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272137元的事实。同时结合被告在本院(2016)新0102民初4155号案件中所提交的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10月15日由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被告已经支付涉案合同项下剩余维保费200000元。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在涉案合同项下实际尚欠付原告维保材料费72137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缔约人各方均应当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法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被告亦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维保费及材料费。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2013年-2014年向原告付款明细表明确记载了欠付原告剩余款项金额为272137元,虽然其法定代表人宗晓山批注按270000元支付,但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证明被告实际仅支付了200000元。因此,原告于本案中据实主张的维保材料费72137元,具有事实依据。合同法规定: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定作人约定支付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并赔偿迟延付款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保材料费72137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材料费的支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属于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原告选择按月利率6‰由被告计付迟延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债权债务的终止确定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至今为21个月,故原告主张31个月的利息与实际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即72137元×6‰×21个月=908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金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新疆分公司维保材料费72137元;二、被告乌鲁木齐金泉商贸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新疆分公司利息9089.26元。上述被告应给付款项合计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为85554元,核定给付标的为81226.26元,占请求标的的94.94%;案件受理费1938.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69.43元,由原告负担5.06%即49.06元,由被告负担94.94%即920.37元,剩余案件受理费969.42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金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