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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志钢、龚声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钢,龚声生,邓小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钢,男,1966年4月30日生,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富,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声生,男,1962年9月9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小菊,女,1964年8月7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诉人杨志钢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8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4时20分许,原告龚声生驾驶粤B×××××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龙河高速公路26km+891m处时,撞上由被告杨志钢驾驶的因发生交通事故横停于快速车道和慢速车道的粤S×××××号小型轿车,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十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龚声生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以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杨志钢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龚声生用去门诊医疗费937.42元、粤B×××××车辆乘座人员邓小菊门诊费832.39元、高金英门诊费410元、龚声煌门诊费280元、刘琍宪门诊费280元、粤B×××××车辆修理费49748元、拖车施救费1070元、拖车费(定南至龙岗)3200元。另查明,被告杨志钢所有的粤S×××××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原告龚声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志钢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事故中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于法有据,予以确认。依据道路交通法规相关规定,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为此,被告杨志钢驾驶粤S×××××车辆在发生此交通事故时因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其造成原告龚声生的损害费用首先应在相当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过部分原告龚声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志钢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门诊费用)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与在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相符,予以采信;车辆修理费、拖车施救费、拖车费均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合理,为此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没提供证据证明造成了该损失,该费用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龚声生的损失:医疗费937.42元、车辆修理费49748元、拖车施救费1070元、拖车费3200元,合计54955.42元由被告杨志钢在相当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937.42元(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超过部分52018元由被告杨志钢承担30%即15605.40元。二、原告邓小菊等人医疗费1802.39元由被告杨志钢在相当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龚声生承担201.60元、被告杨志钢承担86.40元。杨志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未提供修理发票原件及修理清单原件、修理更换的配件照片,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龚声生提交的复印件认定其修理费具有合理性、关联性,违背法律规定。2、施救费是交警部门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产生的执法成本,应由行政机关自行承担;而拖车费是被上诉人龚声生将事故车拖往广东维修从而扩大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龚声生自行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1070元、拖车费3200元明显错误。3、被上诉人邓小菊及高金英、龚声煌、刘琍宪四人不是本案事故中的当事人,被上诉人龚声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四人所受损害与事故有关;且高金英、龚声煌、刘琍宪三人未提起诉讼,被上诉人龚声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人的门诊费用已由邓小菊或龚声生代为支付,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邓小菊及高金英、龚声煌、刘琍宪四人的门诊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应予纠正。龚声生、邓小菊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修理费的问题。被上诉人龚声生提交的由深圳市龙岗区时兴实业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厂出具的结算单及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盖章确认的维修费发票及保险肇事车辆修理估价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的修理费为49748元,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车辆修理费为497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施救费和拖车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施救费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必要费用;而被上诉人龚声生于2014年8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为粤B×××××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新车保险,在2015年2月发生事故后,将车拖到深圳市龙岗区时兴实业有限公司长城汽车特约服务站维修符合常理,由此产生的3200元拖车费属合理支出,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具有资质的维修点,故一审判决将施救费、拖车费计入被上诉人龚声生的损失总额并判决上诉人按比例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邓小菊及高金英、龚声煌、刘琍宪四人的门诊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十三大队作出的赣公交直五(十三)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龚声生驾驶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实载人数为5人,而被上诉人龚声生提交的由定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邓小菊及高金英、龚声煌、刘琍宪四人的门诊发票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吻合,据此可以认定邓小菊及高金英、龚声煌、刘琍宪四人属粤B×××××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乘客,该四人所受损害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此外,被上诉人龚声生提交了高金英、龚声煌、刘琍宪三人的门诊费发票原件说明被上诉人龚声生已代为支付了该三人的门诊费用,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高金英、龚声煌、刘琍宪三人已自行支付了门诊费用,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邓小菊及高金英、龚声煌、刘琍宪四人的门诊费用1802.39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无不当,有利于减少诉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元,由上诉人杨志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平审 判 员  雷勉励代理审判员  彭伟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