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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陈剑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陈剑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1582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区锦霞路6号万基金海湾豪庭A区7座35号商铺及5、7座二、三层。负责人:陈伟明。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剑锋,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陈剑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锋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992.46元、费用3471.40元(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利息3897.79元(利息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4日,被告陈剑锋填写《东莞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原告在对其资信及财产情况进行审核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6的30000元信用额度信用卡。被告受领使用信用卡后,自2015年7月开始逾期还款,在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费用、利息共计37361.65元。被告陈剑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陈剑锋因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自愿接受《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上的所有条款。随后,原告向被告陈剑锋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16)。信用卡发放后,被告持卡进行消费,起初能依约按期偿还,但自2015年7月起开始逾期还款,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陈剑锋共拖欠本金29992.46元、利息3897.79元、滞纳金等应收费用3471.40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陈剑锋填写了开卡申请表,并自愿接受《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合约条款,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陈剑锋使用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剑锋偿还信用卡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9992.46元、利息3897.79元、滞纳金等应收费用3471.40元。2016年3月1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等应收费用按照《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29992.46元及利息、滞纳金等应收费用(利息、滞纳金等应收费用计至2016年2月26日为7369.19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应收费用按照《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陈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人民陪审员 麦 雅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欣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